第四十五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危险化学品随时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
未经公安部门批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不得进入限制通行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划定,并设置醒目的标志。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品以及剧毒化学品的车辆,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时,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公安部门提交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以及运输经营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和购买单位资格有关情况的材料。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将剧毒化学品的运输路线和有关情况通知沿线公安部门。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四十七条 剧毒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况时,押运人员、驾驶员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公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其他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八条 通过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相应运输资质的水运企业承运,并按照国务院交通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接受有关交通部门(港口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下同)的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部门制定。
禁止通过与外界无通航联系的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利用与外界有通航联系的内河运输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的,除应当遵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务院交通部门制定的专门的安全管理办法。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九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险特性、应急措施等情况,提供包装检验证明书以及符合要求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包装,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标记。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交付托运时应当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并告知承运人。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邮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
邮政企业发现邮件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妥善处理。
第五十一条 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其安全管理依照有关铁路、航空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铁路、民航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五十二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新化学物质和有毒化学品进口的环境管理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内容包括化学品的危险性和安全技术信息等。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负责新化学物质和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的部门,应当相互提供并向公安、质检、卫生、交通等有关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资料。
第五十五条 化学品的危险性尚未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化学品危险性鉴别(鉴定)、分类标准的要求确定的,其生产或者进口企业应当分别选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质检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认可的专业机构,对化学品的安全、健康和环境等方面危险性进行鉴别(鉴定)。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环保、质检、卫生、交通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演练。
第五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境保护、质检、卫生、交通等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检部门报告;道路、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危险化学品事故,押运人员、驾驶员或者船员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交通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十九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和处置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并对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进行检验、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险化学品性质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危害进行监测、处置,直至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六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信息,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发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涉及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许可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危险化学品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许可,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十三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或者拖延、推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或者未经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或者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三)未取得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危险化学品的;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违反国家有关限制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
有前款第五项规定行为的,应当无害化处理其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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