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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就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2)

2008年02月29日 12:44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发表评论

  第十八条 取得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使用方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有与使用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三)从业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四)有保障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申请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证明材料之日起60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颁发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公安、环境保护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性质,在车间、仓库等场所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以及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车间、仓库等场所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防护距离。

  第二十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应当选择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本企业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并提出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根据情况,要求被检查企业对其生产、储存装置提前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措施。有关企业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并严格按照整改方案进行整改。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有关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便于装卸、运输和储存。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应当由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核准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质检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是指用于包装、盛放危险化学品的桶、罐、瓶、箱、袋以及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槽罐等。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由专人管理。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应当核查登记。对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企业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并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检验。

  第二十七条 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公安部门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公众发现无主危险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公安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通知就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或者储存企业予以暂存;需要进行专业处理的,交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专业单位处理。处理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

  有关部门收缴的危险化学品需要进行专业处理的,交由前款规定的专业单位处理。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经营

  第三十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但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除外。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

  (二)有与危险化学品经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

  (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三)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第三十六条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并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科研、医疗等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以及其他临时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凭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

  (二)个人不得购买农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不得向无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不得向个人销售农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得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得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通过互联网网络销售、购买危险化学品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运输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运输经营者凭有关部门的许可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其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船员、装卸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应当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船员、申报人员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申报人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险特性以及包装物、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安全技术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

  第四十二条 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够承受正常运输条件下产生的内部和外部压力,保证危险化学品在运输中不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渗(洒)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起闭灵活。

  第四十三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许可证的运输经营者承运。

  托运人(发货人)应当在每次运输危险化学品前,查验危险化学品运输经营者的许可证、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以及驾驶员和押运人员的上岗资格证。

  第四十四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严格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严禁超装、超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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