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展示、教育与研究
第三十一条 博物馆对公众开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告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
(二)开放时间应当与公众的工作、学习及休闲时间相协调;
(三)无正当理由,全年开放时间不少于240天。
第三十二条 博物馆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博物馆应当建立门票价格减免制度,并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博物馆向公众免费开放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三十三条 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本馆性质和任务相适应,突出藏品特色、行业特性和区域特点,具有较高的学术和文化含量;
(二)合理运用现代技术、材料、工艺和表现手法,达到形式与内容的和谐统一;
(三)展品以藏品原件为主,复原陈列应当保持历史原貌,使用复制品、仿制品和辅助展品应当予以明示;
(四)展厅内具备符合标准的安全技术防范设备和防止展品遭受自然损害的设施;
(五)为公众提供科学准确的文字说明和讲解服务;
(六)对外宣传活动及时、准确,形式新颖。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博物馆导览讲解员,应当取得省级文物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 博物馆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积极参与社区文化建设。
博物馆应当建立“博物馆之友”等群众性组织,培育博物馆志愿者队伍,争取社会力量对博物馆工作的支持。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制定义务教育学校开展博物馆教育的政策措施,并将其纳入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发布的指导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
博物馆应当为义务教育学校开展博物馆教育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八条 博物馆应当以本馆藏品为基础,开展相关专业领域及应用技术的研究,并通过加强与其他博物馆、科研机构的联系和合作,提高业务活动的学术水平,促进专业人才的成长。
博物馆应当为其他博物馆和科研机构开展科学研究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九条 博物馆利用藏品开展科学研究工作,不得对藏品造成损害。科学研究工作需要对藏品进行取样分析的,应当向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博物馆在申请设立许可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和有关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已经取得许可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博物馆法人资格。
博物馆取得登记证书后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对外开放的,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博物馆法人资格。
博物馆无正当理由达不到法定要求开放时间的,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博物馆法人资格。
第四十一条 博物馆年检不合格的,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博物馆法人资格。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博物馆藏品损毁或流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批准设立或登记的博物馆,由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列入本行政区域博物馆名录,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其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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