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博物馆实行年检制度。博物馆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并接受年度检查。年度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有关法律法规和博物馆章程执行情况,藏品、展览、工作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以及社会教育、安全、财务管理等情况。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博物馆的检查情况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博物馆的名称、馆址、章程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前,应当报请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和有关登记管理机关许可。
博物馆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博物馆因特殊情况需要终止的,应当向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提交终止申请报告、资产清算报告及藏品处置方案。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博物馆终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许可意见。资产清算报告及藏品处置方案符合法定要求的,许可同意;资产清算报告及藏品处置方案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后许可同意。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省级文物主管部门的许可意见,办理博物馆登记证书注销等手续。
第二十条 国有博物馆终止的,其藏品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收藏。
非国有博物馆终止的,以博物馆名义征集、采集、购买、交换取得的藏品,应当转让给其他博物馆收藏;接受捐赠取得的藏品,应当在征得捐赠人同意后,无偿交由其他博物馆收藏。
第二十一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符合法定要求的藏品处置方案,对博物馆终止后的藏品处置过程予以监督。
终止博物馆的法定代表人,对藏品处置承担责任。
第三章 藏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藏品的收藏、保护和展示,应当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并报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博物馆应当建立藏品总账、分类账及每件藏品的档案。藏品总账和分类账,应当报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备案。未建立藏品总账、分类账和藏品档案的博物馆,由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博物馆通过征集、采集、购买、交换、接受捐赠和调拨等方式取得的藏品,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列入藏品总账。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应当依法对其藏品按照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确定等级。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博物馆的珍贵藏品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应当具备保障藏品安全的设备和设施。珍贵藏品和其他易损易坏的藏品,应设立专库或专柜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国有博物馆不具备保障藏品安全的设备和设施的,其藏品应当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国有博物馆代为保管。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的法定代表人,对藏品安全承担责任。博物馆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办理藏品移交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从事博物馆藏品修复、复制、拓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不够收藏标准,或因腐蚀损毁等原因无法修复且无继续保存价值的藏品,经博物馆或受委托的专家委员会评估认定后,可以向省级文物主管部门申请退出馆藏。
退出馆藏申请材料的内容,应当包括拟不再收藏的藏品名称、数量和退出馆藏的原因,并附有关藏品档案复制件。
第二十九条 国有博物馆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退出馆藏申请后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审议。专家委员会审议不同意的,终止退出馆藏程序。
专家委员会审议同意的,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有关省级文物主管部门的官方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间,国有博物馆可以申请通过调拨等方式取得该藏品。如无国有博物馆申请通过调拨等方式取得该藏品,则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处置。藏品处置方案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非国有博物馆申请藏品退出馆藏,申请材料应当附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书面意见。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退出馆藏申请后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根据专家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出是否允许退出馆藏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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