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促进博物馆行业组织建设,指导行业组织活动。
第八条 国家鼓励博物馆多渠道筹措资金,促进自身发展。
博物馆依法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博物馆税收减免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并逐步扩大减免范围。
第九条 国家鼓励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博物馆事业进行捐赠,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对发展博物馆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博物馆参观或开展其他活动,应当爱护博物馆设施、展品及环境,遵守公共秩序。
第二章 博物馆的设立、年检与终止
第十一条 博物馆的设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省级文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博物馆设立的行政许可工作。
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博物馆具有法人资格,享有博物馆的权利,承担博物馆的义务。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博物馆名录,并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博物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馆址,设置专用的展室、藏品保管场所和安全消防设施。展室应适宜对公众开放,展室面积应与展览规模相适应。
(二)具有与博物馆宗旨相符合、一定数量且能形成展览体系的藏品及必要的研究资料。博物馆的藏品数量应当在500件(套)以上。依托不可移动文物设立的博物馆,或收藏大型藏品的博物馆,其藏品数量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三)具有必要的办馆资金和保障博物馆运行的经费。
(四)具有与办馆宗旨相符合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一般应不低于全馆正式职工数量的70%。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博物馆,应当向馆址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书面报告材料包括下列各项内容:
(一)博物馆设立申请书;
(二)博物馆章程草案;
(三)馆舍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藏品目录及合法来源说明;
(五)资金来源证明或验资报告;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七)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证明材料;
(八)基本陈列大纲。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博物馆提交的博物馆章程草案内容,包括下列主要事项:
(一)博物馆名称;
(二)宗旨及业务范围;
(三)组织机构,包括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四)藏品取得、保护、管理、使用、处置的原则和程序;
(五)藏品以外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原则;
(六)博物馆设立者不要求取得经济回报的承诺;
(七)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五条 博物馆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颁布的有关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和技术标准。
国有博物馆的选址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报请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同意。
第十六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博物馆设立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许可意见。许可同意的,申请人应持许可意见及其他相关材料,向有关登记管理机关申领登记证书;许可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博物馆名称需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的,省级文物主管部门须在许可同意前按有关程序报批。
博物馆应当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公众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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