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维护、保管和瞻仰、凭吊工作规范,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收集、整理烈士史料,组织编纂烈士英名录,把宣传烈士事迹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搜集、整理、保管、陈列烈士遗物和事迹史料。属于文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烈士纪念设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严禁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或者安放骨灰、埋葬遗体。
第二十八条 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范围内不得从事与烈士瞻仰、凭吊、褒扬无关的活动,严禁以任何方式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
第二十九条 烈士应当安葬在烈士陵园;牺牲时就地安葬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迁移到烈士陵园安葬,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集中安葬。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烈士褒扬和抚恤优待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评定烈士或者审批抚恤待遇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工作人员贪污、挪用烈士褒扬经费和捐助款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追回,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迁移烈士纪念设施、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的,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原貌,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冒领烈士褒扬金、抚恤金或者医疗补助费,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烈士遗属有前款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除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外,取消其烈士遗属抚恤、优待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牺牲,民兵、民工因参战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牺牲评定烈士及烈士遗属的抚恤优待,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评定的烈士,由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位于境外的中国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第三十七条 烈士证书、烈士通知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印制。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80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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