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被评定为烈士的,由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遗属烈士证书。
第三章 烈士遗属的抚恤
第十一条 国家对烈士遗属发给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的全国职工平均工资的15倍。烈士褒扬金由发给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该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生前有工资收入的烈士,其遗属除享受前款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同时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或者因工死亡一次性补助金。生前无工资收入的烈士,其遗属除享受前款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按照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40倍的月工资标准享受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由发给烈士褒扬金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一并发给。
本条例施行以前牺牲、施行以后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的抚恤按照烈士牺牲时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烈士生前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父母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参照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后仍达不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户口迁移的,应当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移转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定期抚恤金转移证明,从第二年一月起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五条 烈士遗属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应当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第十六条 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失踪人员被评定为烈士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其死亡宣告的,由原评定机关取消其烈士资格,并由其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回烈士证书、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和烈士褒扬金,终止其家属享受的抚恤。
烈士遗属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司法机关通缉期间,中止其享受的抚恤;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烈士遗属的抚恤资格。
第四章 烈士遗属的优待
第十七条 烈士遗属享受相应的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烈士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且符合征兵条件或者录用为公务员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批准其服现役或者录用为公务员。
烈士子女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和入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接收。烈士子女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免交学费、杂费;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烈士遗属符合就业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就业;烈士遗属已经就业,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时,应当予以留用;烈士遗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在其经营期间享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烈士遗属承租廉租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优惠照顾。家住农村的烈士遗属住房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条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老烈士遗属本人自愿,可以在光荣院、敬老院集中供养。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烈士遗属。
第二十一条 烈士遗属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司法机关通缉期间,中止其享受的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烈士遗属优待资格。
第五章 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烈士纪念设施,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烈士纪念设施分为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县四级保护单位。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
全国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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