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2月19日电 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消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烈士褒扬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国务院法制办就公开征求意见下发的通知称,《革命烈士褒扬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自1980年6月发布施行以来,对于弘扬烈士的献身精神,激励公民保卫国家安全,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烈士褒扬工作遇到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原条例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烈士褒扬工作的实际需要。民政部在总结烈士褒扬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烈士褒扬条例(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并已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将送审稿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多次征求了财政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会同民政部对送审稿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烈士褒扬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通知称,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完善了评定烈士的条件和程序,建立了统一标准的烈士褒扬金制度,规定了确定烈士遗属定期抚恤标准的原则,增加了对烈士遗属优待的规定,规定了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和管理的措施,并对境外的中国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也作了原则规定。
通知称,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于2008年3月3日前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提出意见,也可以于2008年2月29日前,通过信函邮寄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烈士褒扬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烈士的献身精神,保障烈士遗属的抚恤优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褒扬。烈士的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国家对烈士遗属给予的抚恤优待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保障烈士遗属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支持烈士褒扬工作,优待帮扶烈士遗属。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提供捐助。
第四条 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
对捐助于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的款项,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接受社会以及捐助人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为社会提供良好的瞻仰场所。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学习、宣传烈士事迹,祭奠烈士英灵。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烈士褒扬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烈士褒扬工作。
第七条 对在烈士褒扬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烈士的评定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
(一)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参加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
(二)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情节特别突出的;
(三)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牺牲的;
(四)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援外、维和任务中牺牲,情节特别突出的;
(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
公民在执行对敌作战、边防和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第九条 申报烈士,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有关牺牲情节的材料,由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对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将评定烈士的报告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烈士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对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
对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将评定烈士的报告,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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