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槛高、标准低、范围窄、程序乱……国家赔偿法的“不适”症状越来越明显。
1994年5月12日颁布、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赔偿法,出台时被誉为“中国法治建设的里程碑”,它使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不法侵害的公民、法人,能够获得国家赔偿,成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
然而十余年过去了,回头看去,这个曾被寄予厚望的法律,施行之路可谓步履艰难,暴露出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对国家赔偿该确认的不确认、该赔的不赔、该执行的不执行,以至于赔偿案件之少、赔偿数额之低、获赔之困难,成为屡遭诟病之弊。
“十多年来,很多老百姓根本进入不了国家赔偿的司法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士对记者说。
种种表象都说明一个问题:国家赔偿法很有必要进行一次全面的“翻修”了。
记者了解到,目前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已经列入立法规划,有关方面正在加强调研,收集各方意见。
不过,记者在采访中接触到的法学专家和地方司法机关普遍反映,修改的步子有点慢,应尽快拿出来一个可操作、符合现实状况的方案来。
扩大赔偿范围
不让精神赔偿“缺席”
发生在几年前、轰动一时的陕西“处女嫖娼案”中的受害人麻旦旦,曾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但50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只得到了违法限制人身自由两天的赔偿———74.66元。听到这样的判决,麻旦旦瘫倒在法庭上。
蒙冤入狱11年、多次受到刑讯逼供、饱受磨难的湖北省京山县杀妻冤案主人公佘祥林,却得不到任何精神层面的赔偿。
这一切的一切都是因为国家赔偿法里没有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行政法研究领域专家、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主任应松年告诉记者,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采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精神慰藉方式,“如果进行金钱赔偿,则于法无据”。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杨小军直言,国家赔偿法侧重于对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缺乏精神赔偿的内容,“处女嫖娼案”、“佘祥林案”触及了这个盲区。杨小军呼吁,将精神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成为该法修改的当务之急。
在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眼里,“带有强制力的违法行为造成的精神侵权损害,比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更加严重,这种侵权通常会危及公民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健康权,其精神上的痛苦、名誉上的损害,比一般侵害程度严重得多”。
“完全有理由也有必要对精神损害给予侵权赔偿,在赔偿数额上也要高于一般的民事侵权损害。”马怀德说。
马怀德提出了可行办法:在国家赔偿法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中增设专条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原则性规定。该条文应当置于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之间,同时取消原第三十条的规定。
具体修改条文为: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者因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缺陷,侵犯公民人格权利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精神抚慰金。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者因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缺陷,侵犯公民人格权利造成精神损害,但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获得精神抚慰金的,一般不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赔偿义务机关除应当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外,还应根据受害人的请求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
“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否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比实际损害赔偿还重要。比如确有这样的案例,当事人自己一点罪都没有,就被抓起来关在监狱里十几年。设身处地想一想,这个精神损害有多大?所以,用适当的金钱给予精神赔偿,完全应该。”应松年说。
应松年认为,现实中,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的事件仍在不断上演,为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在国家赔偿法中增加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符合宪法原则的基本要求,对于保障宪法的实施,体现宪法保障民权、控制国家权力的宗旨也会起到积极作用。
记者通过采访了解到,法学专家们普遍认为,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与刑事共16项的赔偿范围显然过窄,有些刑事赔偿免责规定竟成了一些部门规避赔偿责任的“挡箭牌”。
比如,“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假供述”而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实践中,有些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招供”是刑讯逼供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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