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刚选举产生的新一届云南省人民政府,第一个大动作便是颁布《关于省政府部门及州市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据称此为云南以省政府名义制订的第一个行政问责办法。其实,自2003年(非典)8月国内首个政府行政问责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出台,至今不少省区积极跟进,行政问责制度相继建立。但由于参差不齐,法律位阶低,实践效果差,加快出台统一的问责法规已势在必行。
责任政府既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理念,又是一种对政府公共管理进行民主控制的制度安排。政府必须切实履行职责,承担政治、行政、法律和道德责任,并建立健全责任控制机制,方能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防止滥用权力。虽然从2003年起至今各省区相继建立了问责制度,但相互之间存在很大差异。比如在时间上,不同地方立法出台的时间不同,有的竟相差近五年之久;在问责对象、内容、程度和方式方面差异也不少,如重庆市将市政府各部门的行政首长以及参照执行的部门副职、派出和直属机构的“一把手”纳入问责对象范围,将效能低下、执行不力、瞒报
或虚报重大突发事件、盲目决策和在商务活动中不讲诚信等18种情形列为追究责任依据:云南省则将问责的是政府部门及州市行政负责人,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独断专行、决策失误;办事拖拉、推诿扯皮;不求进取、平庸无为等十种行为列为问责内容;同时,大多数仍为暂行办法或“试行”,缺乏权威;多属于政府自上而下的“自体问责”;从结果看,行政问责也未能真正落到实处:2005年,死亡171人、伤48人的七台河“11·27”矿难直到2007年经由中央干预才重新受到查处;2007年度的虎照之争、书记还乡盛大欢迎、山西矿难、太湖污染、等一系列重大事件,当事责任人依法受到问责的并不多。
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中曾指出:要“建立健全行政问责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2006年9月4日,温总理又在“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推进政府管理创新”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中再次强调:要“按照权责一致、依法有序、民主公开、客观公正的原则,加快建立以行政首长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制度。”然而,我国目前在这方面还有待完善,现有的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等虽说具备一定的问责作用,但毕竟不是专门针对行政问责的法规,只能“参照执行”。全国性的问责法规滞后,与中央倡导的建设责任型政府远远不相适应,针对不少失职行为不能有效惩处,比如由于政府官员与企业领导人员失职渎职,导致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居高不下,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由于盲目决策,行政投资冲动造成的重复建设和产能过剩问题突出;政府失信造成的群体事件和信任危机,影响了行政执行力和政府公信力。
加快制定国家行政问责制度,形成包括问责标准、问责程序、问责范围、问责主体、问责救济在内的,全国统一、结合实际的问责法律法规,已成当务之急。为此,应通过立法规范行政问责的规则和程序,增强可操作性和实效;实现问责的主体多元化,发挥党组织、人大、司法机关、检察机关、政府监察机关以及新闻媒体、社会组织、公民在行政问责中的作用,并建立多元化问责主体之间的工作协调机制。尤其是要建立权威的问责机构。问责的内容要逐步扩大。依法、依规追究失职渎职责任、用人失误失察责任、道德诚信责任、政治不良影响责任、查究不力责任、妨碍查究责任、职务故纵责任、效能低下责任、教育不力责任、督查不力责任等,克服重内部、轻外部问责,重事故问责,轻日常问责,重政治问责、轻道义问责的状况,才能真正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要赔偿,打造法治政府、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效能政府和廉洁政府。(刘效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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