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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丰拘传案:警惕对记者滥用诽谤罪

2008年01月08日 03:58 来源:新京报 发表评论

  1月4日发生在《法人》杂志社内的辽宁西丰警察抓捕记者案,让人们不得不直面言论权利、舆论监督、官员特权和诽谤罪等一系列与民主、法治有关的严肃话题。

  隶属于法制日报社的《法人》杂志,在1月1日刊发了记者朱文娜的报道《辽宁西丰:一场官商较量》。这篇文章报道了辽宁西丰县女商人赵俊萍因不满县政府的拆迁行为,编发短信讽刺县委书记张志国,因而被判诽谤罪。文章发表3天后,西丰县公安局警察以朱文娜涉嫌诽谤罪为由,携带公安局立案文书和拘传文书,到法制日报社内要拘传记者。

  细细数来,从重庆“彭水诗案”至今,因为讽刺县委书记就被以诽谤罪抓捕、拘传的案例,已经是屡次发生。这些案件首先都涉及一个问题,即如何认识和处理诽谤罪的问题。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条,给诽谤罪的处理确定了两条原则:第一,在通常情况下,由自认为受到诽谤的人,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由法院最终判定是否构成诽谤罪。对此,公安机关无权立案侦查。第二,诽谤罪在特殊情况下,即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可以作为公诉案件处理,即由公安侦查再移送检察院起诉。这里的关键,则是如何理解“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所谓“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当是指诽谤人的行为所造成的诽谤后果,对一个特定社会的公共秩序,形成了重大非法损害。首先,这一损害必须是非法的,即是一种违法的侵权行为,而是否非法,应当以符合常识的标准衡量或者由法院判定;其次,这一损害必须是重大的,例如造成了社会的动荡、巨大恐慌等。据报道,这次西丰警方来京拘传记者,称记者的报道严重损害了当地的声誉。这样的说法非常牵强。

  所谓“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应当理解为危害国家的外交、军事、国防和安全利益。因此,即便真的诽谤了一个地方的县委书记,也构不成危害国家利益。事实上,刑法对诽谤罪诉讼发起程序的前述例外规定,通常是指一个人的恶意诽谤行为,且对一国范围内大面积的社会秩序形成了严重危害,或者严重危害了国家利益,才可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认清了这些问题就能看到,西丰警方以诽谤罪立案拘传记者的行为,实质上是错误适用法律,滥用职权。现在,尚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西丰警方的行为,是基于县委书记的授意,但从过去已经发生的系列“诽谤县委书记案”来看,还有必要澄清一些概念,那就是媒体对诸如县委书记等官员队伍的监督权和批评权。

  记者采写报道是职务行为,它和普通人公开发表言论有本质区别。这一职务行为的本质,是代替公众行使知情权和监督权,因此,对新闻采访权的保护,要甚于对普通民众言论权利的保护。当然,媒体也应遵守真实客观公正的原则,如果确因报道侵犯个人或集体的名誉权,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是,有些地方官员动辄以诽谤罪的名义对待舆论批评,不仅有滥用权力逃避监督之嫌,更应引起整个社会的警惕。

  关于权力的运行,十七大报告早就有鲜明的表述:“确保权力正确行使,必须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这彰显了党对权力运行的科学态度。而“党同各种消极腐败现象是水火不相容”的铿锵之语,更表明了党对反腐败的坚决态度。

  而能否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考验着每个权力运行者的权力观。温家宝总理曾说,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赋予的,政府必须对人民高度负责,全心全意为人民谋利益,自觉接受人民监督。接受人民监督是坚持执政为民、坚持依法行政、做好政府工作的根本保证。只有人民监督政府,政府才不会懈怠,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才不会滥用权力。

  当前的问题还在于,我国司法机关对刑法中有关诽谤罪的公诉立案问题,尚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这就极容易给一些地方官员以滥用职权的借口。如果国家立法机关或最高司法机关不迅速修正或者解释刑法的这一规定,类似的事情就还有再出现的可能。

编辑:闻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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