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消防部队严禁在部队工程建设、物资采购和财物分配中收受贿赂,包括提供性服务等非物质性利益……”公安部消防局发出通知,在全国消防部队实施《公安消防部队四个严禁》,大力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并首次在反腐倡廉中提到性贿赂。(11月15日《北京晨报》)
在我国现行的刑法中,贿赂的范围权限于“财物”。因此,虽然上述禁令中有“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严肃规定,但客观地说,用刑罚的手段处罚“性贿赂”,必然要面临一个“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对于贿赂的范围问题,形成了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财物说”;二是“财产性利益说”,认为贿赂不仅限于财物,还应包含金钱及物品以外的可以直接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三是“利益说”,认为“能满足受贿人各种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一切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均可成为“贿赂”,包括“迁移户口、调动工作、提升职务”以及“性贿赂”等。
实际上,受贿罪的最本质特征,并非对公共财产权的侵害,而是对国家公务活动廉洁性的侵蚀。在许多情况下某些非财产性的利益比财产性的利益更具腐蚀性,更能够达到行贿者的目的。因此,受贿罪的贿赂范围,不能仅限于财物,应当也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自然也包括“性贿赂”。
“性贿赂”完全符合贿赂罪“以权换利,以利换权”的本质特征。将贿赂的范围扩大至“性贿赂”等非财产性利益,一方面是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与相关国际法(如我国于2003年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接轨、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 文/王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