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下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律师法,这部法律最大的亮点是进一步保障了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取证权。这意味着,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确立的控辩双方的关系将逐步走向真正意义上的平等。
新律师法对检察机关又意味着什么呢?采访中,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专家均达成共识:这是一次全新的挑战,也是一次提高检察机关整体素质的机会。
检察机关更应注重全面收集证据
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借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一直以来关注并参与律师法的修订。他说,这一规定使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渠道比以前更畅通了,意味着他们获取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可能会比以前更多。控辩双方本来就是对抗关系,辩方的力量强大了,这对控方的公诉人来说是一个很大的挑战。“公诉人必须更加强调客观原则,履行客观义务,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使每个证据都符合法律的要求,在惩治犯罪的同时注重保障人权。”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聂建华告诉记者,检察机关一直很重视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相继出台了很多文件。今后,检察机关将按照新的律师法规定,一如既往保障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我们关于保障律师执业的规定已经比较完善,下一步是如何更好地贯彻和落实。”
目前,一些地方检察院也在保障律师执业方面进行了行之有效的探索。从2005年开始,陕西省蓝田县检察院推行律师介入公诉讯问在场制度,该院办理的20多起律师介入公诉讯问案件,犯罪嫌疑人在审判阶段均认罪服法,没有一人翻供。据了解,这项制度有望在陕西省检察机关扩大试点范围。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副厅长元明认为,新的律师法出台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和侦查水平提出很高要求。“过去,一些侦查机关过分依赖口供,对物证等其他证据重视不够,现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意味着控辩双方的较量从侦查阶段就开始了,这促使侦查机关必须提高收集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的能力,而且要从公诉的角度收集,使每个证据基本能达到庭审要求。”
“对手强大了,这不是坏事,而是好事,这是一个提升自己水平的机会。侦查机关要积极应对,而不是消极对待。”元明说。
检察机关要注重听取律师意见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律师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但新的律师法在此方面有了很大突破——规定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
“这意味着律师阅卷范围有了很大的拓宽,律师了解的证据将比以前大大增加,检察机关要更广泛听取律师意见,特别是他们提出的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和免予刑罚、减轻刑罚的证据。”聂建华说,“律师的介入将有助于我们把案子办得更扎实,更符合法律的要求,我们不会排斥,只会提供更多的便利。”
陈卫东提醒说,新的律师法扩大了律师的阅卷范围,但由此可能会产生新的控辩双方力量不均衡的问题。“按照新的律师法规定,律师可以查阅检察机关的案卷材料,这应该包括犯罪嫌疑人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等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看律师掌握的所有证据,这对检察机关可能比较不利。”
陈卫东认为,要根本解决这个问题,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双方的平等,就要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双方都能坦荡地亮明自己的“武器”,而不是在庭上搞突然袭击。
元明认为,律师的会见权和阅卷权比以前有了更多保障,他们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该履行义务,加强自律,不能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点拨”犯罪嫌疑人如何规避法律的惩罚。“有些案件,特别是孤证案件中,律师的‘点拨’和‘不点拨’产生的效果截然不同。律师的本职工作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教他们如何翻供得更有技巧,以蒙蔽侦查机关。”
期待刑事诉讼法修改吸取律师法精髓
从明年6月1日开始,新律师法开始实施,而大家关注已久的刑事诉讼法修订虽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立法计划,但由于各方争议较大,目前仍未提交审议。两部法律在律师会见权等方面规定有很大不同,在新律师法已经实施而刑事诉讼法仍没有最后“变脸”的过渡阶段,律师执业该依据哪部法律?
“依照哪部法律都可以,因为他们都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效力一样。但刑事诉讼法相对更宏观些,更重要些。不可否认的是,律师法的修订为刑事诉讼法修改开辟了一个很好的通道,希望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能在律师执业方面有更多的突破。”陈卫东说。
对此,在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举办的新闻发布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副主任杨明仑已作出解释:刑事诉讼法正在修改的过程当中,对涉及会见权的这一条也准备修改。为避免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律师法又要作相应的修改,所以律师法提前规定了律师会见不需要经过司法机关的批准。(林世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