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寂近两年后,行政强制法草案10月24日再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在当前中国立法推进模式之下,草案的一些闪光点值得关注,诸如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无疑是对天价罚单的终结;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坚持教育和强制相结合,实施非强制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无疑是对“行政强制”真谛的一次“回归”。
应当说,行政强制法对中国是有需求的,但尚缺乏文化传统的支撑,因此行政强制法所蕴涵的法理就远比具体条文更值得关注。正处于转型期的中国社会,快速经济发展的需求,不仅局限于经济意义,也包括政治方面的意义,比如一些地方官员对政绩的追求或压力,促使其经常选择强制手段。因此,我们经常可以听到行政机关抱怨强制手段不够,以及现实中行政强制手段的普遍使用。然而,行政强制的不当使用却使其成为许多社会不和谐的根源。恰当地规制行政强制,成为消除社会不和谐的重要领域。
从性质上定义,行政强制只是促使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的最后一种手段。很显然,区别于政府的其它手段,行政强制的特征在于其“最后性”。这里所说的“最后性”,有着丰富的内涵,法律规制行政强制的目的也应当是实现其“最后性”,防止其异化。而这种异化在生活中并不少见,这恐怕也是制定“行政强制法”的必要性所在。因此,“最后性”应当成为行政强制法的一项原则。
“最后性”首先意味着行政强制不是目的,它只不过是一种实现目的的最后手段。定位为“最后手段”表明行政强制的有限。这种有限表现为“受目的所限”,以实现目的为限;手段有限,即手段与目的的一致;义务所限,即义务与手段的一致;以及程序所限,如义务的反复告诫,时间上的适时终结等。
在实际行政活动中,行政强制经常成为首选的手段。因此,这里的“最后性”意味着,行政强制不能成为首选的手段,“穷尽一切手段”应当成为行政强制的一项规则。实现行政活动的目的有多种手段,说服、教育、处罚、制裁等等。没有教育,不得强制;不经说服,不得执行。
“最后性”还意味着“最小损失原则”。一项不得不采取的手段,一旦采取也不应缺少约束,即放纵手段的运用。一个正常的心理使然,也是我们可以经常见到的现象是执行过程的不择手段,野蛮拆迁即属此类。政府部门理应对民众尽其最善,即使行政强制不得已而为之,也必须坚持最小损失原则。受此约束,行政强制应当选择最轻微的手段,最低限度地使用暴力手段。
“最后性”还意味着适时终结。被民众所诟病的“天价滞纳金”的不合理性,即在于无限期的拖延。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实现法定义务,既然采取了行政强制,其目的无非是要实现;既然要实现,那就应当尽快。一项法定义务不履行,可能有多种原因,或者是义务人不知道,或者是知道而无能力,甚至可能是因为对此义务的忽略,对此,行政机关有义务告知,督促,尤其是反复告诫,适时终结义务的履行。
以上述视角审视,行政强制法确实体现了法治的进步,但毫无疑问,这一理念还要贯穿这一部法律所有细节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