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的张先生最近一直愁眉苦脸。
今年9月20日,他驾驶小汽车在一路口转弯时速度过快,与一位逆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老人相撞,老人受重伤,目前正在医院就治。
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在这起事故中,张先生和老人的责任各占50%。张先生的小汽车只上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这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远远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额度。
让张先生发愁的还不仅仅是受伤老人高额的医疗费。他查阅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发现这些法律、法规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如何承担责任,规定得并不清晰、明确。
这让张先生忐忑不安。他因自己在这起事故中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的不确定而一直烦恼。
今天,张先生的心情好了很多。他从新闻中看到,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草案已进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程序。
今天在北京开始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开始审议由国务院提请审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草案。这一草案的主要内容只有一条:对此前各界广泛关注的第七十六条进行修正。修改的内容正是张先生关注的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都有过错的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
立法者初衷
突出尊重和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并于次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
这一法律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该法在赔偿责任主体、赔偿原则等方面较之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新的变化,尤其是各界对该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存在不同理解,争论不断,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对类似交通事故的处理结果不一致。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是这样的: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有学者指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确立了一个崭新的归责原则体系。
首先,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其次,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再次,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严格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减责事由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主张减责,即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有免责事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即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
从上述分析看,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责任时,对机动车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
本法通过后,各界争论的焦点正是这一严格责任原则。
据了解,在立法过程中,立法机关组成人员对严格责任原则也存在不同看法。一些常委会委员认为,如果规定机动车对此类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可能助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违法行为。后来,在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经过反复深入研究的基础上,立法机关最终还是采纳了严格责任的规定。
采纳严格责任规定主要基于这样的考虑: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道路上机动车多、自行车多、行人多是一大特色。机动车增长速度快,但机动车质量、驾驶员的素质参差不齐;道路通行条件尚不够完备,行人或非机动车的轻微违规有时很难避免。在这样的车、路、人的国情下,突出强调机动车驾驶员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谨慎驾驶义务,是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首要环节。而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体现了尊重和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价值取向。
同时,实行严格责任也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时,考虑到机动车对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而言,是高速运输工具,所以他们之间发生事故,机动车要承担多一些的赔偿责任。
规定欠明确
十八省区市制定不同的实施细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以来,对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道路通行效率,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以人为本的交通事故处理理念,也得到社会各界的积极评价。但是,社会上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也有反映,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多次提出议案、提案,要求对相关规定作进一步明确。
三年多来,各地在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时,对此作出了不尽相同的细化规定。目前已有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地方立法,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时“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作了具体规定:
吉林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90%的赔偿责任。
浙江、湖南、四川、陕西等地规定,要按不同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浙江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10%至20%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30%至5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70%至90%的赔偿责任。
湖南规定: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20%;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5%至10%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北京、山西等地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比例、额度承担赔偿责任。但国家至今没有规定最低比例。
地方立法虽然对此类事故中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作了具体规定,便于执行,但是又造成了全国各地比例标准不统一的情况。
保证法制统一
修正案草案对第七十六条细化
目前,全国18个省区市通过的地方立法对此进行的细化规定虽然各不相同,但执行中均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为完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提供了实践经验。
受国务院委托,公安部副部长白景富今天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作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时认为,及时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利于澄清这部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各方面提出的问题,保证法制的统一性。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批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安部会同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保监会等部门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听取了北京、上海两地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根据全国人大内司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的意见,形成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草案。
白景富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立了机动车一方按照过错推定原则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体现了侧重保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立法政策。但是,在双方都有过错或者受害人一方过错的情况下,按照什么标准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如何做到既公平确定责任,又体现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保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够具体,造成了全国各地比例标准的不统一。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修正案草案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专家认为,这样修改,在维护过错推定原则的同时,明确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情形下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既能侧重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能较好地体现公平原则,进一步增强了可操作性。
记者 陈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