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于2005年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今年9月13日,又成立了国家预防腐败局,作为中国履行《公约》义务的一项重要措施。但有关该机构的性质、职能、办案程序还未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和授权,而且国家反腐败机构尚有待进一步完善。因此,制定专门的《反腐败法》,将有利于赋予反腐败机构存在和运行的合法性。
一、《反腐败法》的性质及立法原则
《反腐败法》是实体与程序相结合的法律,将其分别置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并不合适,同时其内容综合预防、惩罚及合作三方面,因此应以单行法的形式来制定,在制定过程中应考虑如下原则:
其一,预防与惩罚并重原则。我国《刑法》从基本法的角度规定了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和处罚机制。与之相比,我国对预防腐败的机构设置和相关法律还不够完善。因此,在制定《反腐败法》的过程中,必须综合考虑预防和惩罚机制,用法律的形式规范预防和惩罚机制。
其二,简约与详细相结合原则。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来看,我国通过颁布《公务员法》、《公务员处罚条例》等法律文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录用、奖惩制度做了相关的规定;在处罚贪污贿赂犯罪方面,刑法及修正案也在不断完善相关的制度,如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六个刑法修正案中,其中有四个修正案涉及贪污、贿赂等犯罪的规定。因此,在制定《反腐败法》时,对已有的规范和制度,无需再浪费司法资源进行重复论证修改,可以直接引用已有的规范。同时,对法律未做出规定的部分,做详细的规定,如反腐败的国际合作、资产返还和追回机制。
二、《反腐败法》的内容
以《公约》的结构和制度规定为基础,考虑将《反腐败法》界定为我国反腐败的统领性法律,建议《反腐败法》的内容包括:
(1)相关术语:解释界定本法中涉及的专有名词。(2)反腐败机构及职能划分:如成立集预防与办案为一体的廉政公署,该机构直属国务院,独立于地方的人事任免权和财政拨款,下设预防腐败局和腐败调查局,严格界定两者之间的职权划分,并对二者的协调合作做出规定。特别强调的是,预防腐败局不具有侦查、处罚权。(3)预防腐败措施:借鉴《公约》的相关规定,如公职人员行为守则(第8条)、公共采购和公共财政管理制度(第9条)、社会参与方式(第13条)。对已有相关规定的,可直接规定:“参照某某法律之相关规定”。(4)腐败案件的侦查程序和手段:首先对《刑事诉讼法》已做规定的拘留、逮捕、冻结、扣押和没收等措施可直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其次,需规定贪污贿赂犯罪中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保护措施,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5)腐败犯罪的定罪与处罚:对触犯《刑法》的行为,可直接参照《刑法》第8章贪污贿赂犯罪的规定予以处罚,不构成犯罪的,则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分,本法中不再涉及与腐败行为相关的具体行政、刑罚措施。(6)损害赔偿:吸收《公约》第35条规定的“确保因腐败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实体或者人员有权为获得赔偿而对该损害的责任者提起法律程序”。(7)国际合作,鉴于国际合作更大程度上依赖于两国或多国间的政治关系,因此不宜过多规定强制性条款,但是应当借鉴“联合侦查”(《公约》第49条)、“特殊侦查手段”(《公约》第50条)等合作措施,在国内法上赋予其合法性。(刘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