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第四十四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
第四十五条 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六条 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消防废水、废液,不得直接排入水体;需要排入水体的,应当经过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七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四十八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一条 船舶应当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五十二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五十三条 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
(二)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三)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五十四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五十五条 禁止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五十六条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五十七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五十八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六章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理
第五十九条 根据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将水污染事故分为特别重大水污染事故、重大水污染事故、较大水污染事故和一般水污染事故四级。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发展改革、水行政、建设、渔业、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的组成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应急人员的组织、培训;
(三)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措施;
(四)水污染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五)水污染事故预警、应急通信、技术保障以及应急和救助的装备、资金、物资准备;
(六)水污染事故后的恢复和重建措施。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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