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4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开始审议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定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正案草案:“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拟授权国务院就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与拆迁补偿先制定行政法规。
由于授权立法是过渡性措施,因而在其合法性解决后,关键就在于授权立法的条款设计。笔者认为,目前拟定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订草案,在立法技术上还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其一,明确授权目的和范围。按照《立法法》第10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立法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立法权力。而现行修订草案仅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种概括式的笼统授权,在授权目的和范围上,还需要明确。
其二,明确授权期限。由于城市房屋征收属于法律的“保留事项”,因而国务院获得的“授权立法”必然是临时性、应急性的,尽管《立法法》未对授权立法期限作统一、明确规定是其遗憾之处,但授权立法的本质决定了授权立法不可能是无限期的,因此即使短时间内有关房屋征收的法律无法出台,也应在授权立法决定中规定最终期限。这样,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加速房屋征收法律的立法进程,使得《物权法》的理念和精神得以落实。
其三,明确授权立法的派生性。现行修订草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没有体现出城市房屋征收行政法规随着《物权法》实施,由职权性向派生性的转变,没有体现出城市房屋征收事项的法律保留原则。因此,该修订草案如果增加“城市房屋征收本应由法律规定,但由于法律无法及时出台,故授权国务院先制定行政法规,待法律出台后,相应的立法授权决定终止”的内容,无疑更为完整和规范。
其四,加强对授权立法的监督制约机制。房屋的征收拆迁涉及公民生存权、居住权,因而有必要加强对这方面授权立法的监督。对此,可以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有益经验,对国务院制定的一般行政法规,仍坚持现行的事后备案审查机制,而对国务院根据立法授权对法律保留事项制定的行政法规,实行审查批准的事前审查机制,如此,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授权立法“不越权”、“不偏轨”、“不侵权”。
目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正案草案正处于热烈讨论阶段,笔者提出上述建议,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之效。(北京法官 刘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