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的《法制日报》报道了一件“怪事”:江西有个小偷四年前偷了两根项链,但公安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就由南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其处以劳动教养,谁知小偷“不领情”,他坚定地认为自己犯罪了,所以一纸诉状将南昌市劳教委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劳教决定,转为追究他的刑事责任。更出乎意料的是,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小偷的诉讼请求,认为小偷已构成盗窃罪,确实该去坐牢。
是这个小偷疯了吗?当然不是,小偷也是从最有利于自己的角度来打这起官司的,此举背后,实质是劳教制度的尴尬显露。
俗称“二劳改”的劳动教养源于1957年8月由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50年来,这一制度基本沿用了最初的设计思路。
劳教跟劳改一样,均以剥夺被处罚人人身自由为核心,仅从执行方式上看,很难分辨两者的区别。而从长度上看,劳教可被处以1-3年,一定条件下还可延长1年。也就是说,最长的劳教可达到4年。刑法中关于五大主刑的设置,管制明显比劳教要轻,拘役通常在6个月以下,最长不得超过1年,也比劳教轻。甚至被判处有期徒刑,也还有缓刑的可能。就南昌这一个案看,小偷如被诉至法庭,因盗窃数额不多,情节也不严重,多半会被判处管制或拘役。而被当作违法行为处理,如果作为仅次于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来处理,则至少也得一年以上的劳动教养。刑法中有羁押一日折一日的规定,相比较而言,劳动教养没有折抵规定,剥夺的人身自由时间更长。孰轻孰重,小偷已经作出了符合普通人理性的选择。
近几年来,随着收容遣送制度被取消,劳动教养已被推上了司法改革的风口浪尖。劳教的尴尬并不仅仅因为其严厉程度与处罚行为的性质不相适应,而更在于这一制度已产生了与新的法律的冲突。《立法法》第8条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或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规定。此处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不论是1957年《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还是1979年《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均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1982年1月由公安部公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则为一个部委规章。这些法规、规章自2000年7月1日《立法法》施行以后,事实上都面临着重新规范的紧迫性。
于立法层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列入了本届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两年前,被认为是劳教制度终结者的《违法行为矫治法》草案初次露面,虽然草案引入了听证、申诉等程序,加大了对被处罚人的权利保障,但也因沿袭了由公安机关主导处理的行政化思路而引发争议。而今,劳动教养或曰违法行为矫治该继续保留行政化模式,还是向司法化变革,争议还将持续。
这起“宁判刑也不愿劳教”之诉,再次凸显了旧法规的不合时宜及出台新法律的紧迫性。 (海南学者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