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裁过于宽松
举报人得不到合法的保护,法律制度的不完善难辞其咎。“目前法律制裁措施不利,打击报复的多,受到处罚的少。”莫纪宏说。
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报复陷害罪的主体仅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使现实中很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打击报复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即使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构成报复陷害罪还必须是利用职权,而直接以伤害行为进行报复,但又不构成伤害罪的无法可究。
而对于法律规定的被举报人“假公济私”行为如何判断,也是一个难题,从而影响了该规范的可操作性。而且,这个规定仅仅是针对举报人的保护,如果是对举报人的亲属进行报复陷害,进行刁难,仍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
我国《刑法》中还有一大空白,就是没有对恐吓行为进行法律界定。而恐吓举报人和证人的行为,在很多国家都是严重的刑事犯罪。
制度的不完善还导致我国对于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制裁,可能比想像的还要宽松得多。
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对于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报复陷害案的立案标准,规定了三个条件:一是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二是致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三是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
也就是说,只有发生了举报人的权利受到极其严重的损害,检察机关才会对打击举报人的行为进行立案。因此,虽然每年检察机关受理的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控告在千件以上,但最后立案侦查的,不到5%。大量打击举报人的案件,都没有进入刑事诉讼的范围。通过党纪处分追究打击报复举报人占了很大一部分。
用这种轻缓的处理手段来制裁对举报人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行为,没有足够的震慑力,因此不少专家指出,要严惩打击报复行为。
而且,这些行为如果不能纳入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范畴,大量的危害举报人的行为将游离于法律之外。
事前保护防患于未然
举报人的安全感来自于“防患于未然”,因此预防工作是极为重要的。很多国家对于举报人的保护,都纳入到证人保护的体系内,实施预防性保护,因为偏重事前保护,在国外基本没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现象。
以美国为例,对于危险的情况,他们会将举报人集中到一个地方,并可以帮助其迁移住所、调换工作、进行经济补偿。
在我国,这方面的手段基本都没有。
对举报人事前预防的保护没有很好建立起来,而有限的事后保护又始终是滞后的。
莫纪宏认为,“通过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来对抗打击报复者。个人信息一定要保密、受到法律保护,追究相关责任。对打击报复者的处罚要更严厉”。
不少专家认为,对于举报人已经受到打击报复的,要实行救济,这是必不可少的。“他是为了国家的利益,冒着被打击报复的风险,承担的风险成本比较大,国家应该实行救济。”
举报人也要有自我保护意识。“举报人可以间接化,即可以委托律师或调查公司等其他人与公安、检察机关进行单线联系,而不是像现在这样是跟一群人在联系。只要一个警官直接负责接触举报人就可以。”曲新久说。专家一致建议:举报人要增强自我保密意识。首先不要向周围的人渲染,也不要多头举报。在必要的时候我们提倡举报人使用匿名或网络密码举报。
举报信要就事论事,与自己有关的信息一定要保密。否则材料转到被举报人手里,很容易推断出是谁写的。
举报人与司法机关联系时应注意,不要在公共场合打电话,发信息。
还有一点不可忽视,那就是举报后要对自己的环境进行评估,尤其是实名举报。一旦预测或知道有打击报复苗头,及时要求检察机关提供保护。
据了解,目前主动要求司法保护的举报人极少。
呼吁立法
恐惧感和道德的沦丧;舆论监督受到限制;法律监督的弱化;政治监督的不足。由于这些力量是分散的难成系统,即便是上面几项都做到位,也无法使举报人得到良好的保护。
“个人力量无法与犯罪分子抗衡。因为被举报对象通常都是有系统、有资源、有准备的强势群体,力量强大,而举报人就显得很弱小。”肖太福说。
在立法体系中,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规定,至少应该上升到法律的层面上,才有法律的效力。
因此肖太福强烈呼吁:“要推进、设立《举报人权利保障法》,这样才能对举报人进行严密的保护。”
事实上每年两会关于保护举报人的提案、议案占总数的千分之一。
“人大代表多年、多人、多次呼吁,但立法机关无动于衷。人民权利意识太弱,每年答复都是敷衍了事,没有实质性的进展。修改刑诉法、民诉法,也没有把保护举报人作为重要内容纳入议事日程。”
据了解,对于既将召开的全国举报工作会议,最高检领导极为重视:“保护奖励举报人是加强举报工作的重要措施,也是检察机关举报工作取信于民的关键一环。”“在全国举报工作会议上,对此要进一步强调和规范。”
(记者 廉颖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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