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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必须遵循法治的基本原则:在涉及政府强制力的时候,必须做从严解释,政府不得行使法律未明确授予的权力
湖南有关部门正准备修订其《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的重点是惩罚所谓的“名人富人”超生。修正案草案规定,按违法生育行为发现时的上年总收入作为社会抚养费计征基数。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发现违法生育行为上年度总收入的2倍至6倍征收;重婚生育或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6至8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的,依次增加3至5倍征收。修正案同时规定,违法多生育者不得录用、招用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被推荐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担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领导职务;不得授予荣誉称号。
近两年来,名人富人超生成为社会议论的热点话题。为此,2006年国家计生委对4个城市进行调查,结果显示,名人、富人超生近几年呈逐渐增多的态势。名人、富人超生多为二胎,其中大约有10%的人超生的是第三胎。该部门也承认,这部分超生人口数量虽然不多,但是,因为名人、富人的特殊身份,造成的影响很大。
事实上,各地已经开始加大对名人富人超生的惩罚。比如,2002年广东在全国率先推行了对高收入阶层超生加重处罚的标准。一般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当地收入平均水平3倍以上6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上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平均收入水平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两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浙江乐清市计生执法部门近日对当地一个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一胎的私营企业主包某征收社会抚养费101万元。去年,湖南郴州市北湖区一名政协委员因生了三个孩子(其中两个属超生),而被取消政协委员资格。
这样一场热火朝天的整治名人富人超生运动,体现了计生部门严格实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决心。但是,在与民众发生关系的时候,政府恐怕首先需要恪守法律的限定,使自己的权力不逾越法律。这是法治的基本原则,以此来衡量,人们不能不对目前某些地方的法规之合法性表示怀疑。
本轮整治超生运动中,各地都跟湖南一样规定,违法多生育者不得录用、招用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被推荐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前一项规定,似乎已经超出了《公务员法》的规定,该法对担任公务员应当具有的条件有明确规定,但从来没有规定超生者不得担任。
至于规定超生者不得被推荐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候选人,其违法的嫌疑更为严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三条共有两款:“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被剥夺此项权利者,仅仅是因为刑事犯罪而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此之外的公民,只要达到18周岁,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资格要求与此相近。
从法理上说,规定公务员、政协委员担任资格、人大代表、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的法律,属于宪法性法律。这种法律均由全国人大制定,其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这两种法规的规定不得与上位法律相抵触。另一方面,按照法治原则,凡是剥夺候选人资格的情形,法律必然会明确规定。凡未明确陈述的情形,均不得被解释为包含着剥夺候选人资格的含义。因此,有些地方、部门依据自己制定的法规擅自剥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委会成员资格或他们的候选人资格,恐怕与那些宪法性法律的规定不合,也违反法治原则。
更进一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只是规定,“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此处所用的词是“提倡”,这绝不可能包含国家禁止一对夫妻生育多胎的含义。国家计生委新闻发言人于学军不久前在中国政府网接受在线访谈时也再三表示,中国从来没有实行过一胎化政策。然则,官员们所说的“违法多生”,究竟违的什么法?
诚然,目前继续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十分必要,尽管对此学界也有很多不同意见。但政府继续执行这一政策,也必须遵循法治的基本原则:涉及到公民自由、权利的时候,必须做从宽解释,政府不得禁止公民从事法律未明确禁止的行为;在涉及政府强制力的时候,必须做从严解释,政府不得行使法律未明确授予的权力。公民的某些行为也许确实会造成负面影响,但是,政府超越法律行使权力对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肯定是最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