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与发票存根、记账联的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发票存根联或者记账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在普通凭证上冠以发票字样的;
(二)开具发票时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的;
(三)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四)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保管发票的;
(五)发票丢失、被盗、损毁未及时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的;
(六)未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票印制企业未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的;
(二)未按照规定逐笔开具发票、拒不开具发票或者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三)使用非法制作、伪造、变造、非法出售、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的;
(四)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缴销发票的;
(六)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
(七)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
第五十五条 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虚开发票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
(二)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
(三)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
(四)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发票的;
(三)介绍他人买卖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
(四)非法制作、伪造、买卖、非法取得、非法使用发票监制章或者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第五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发票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因经营需要确需开具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并即期结清税款。
纳税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违反发票管理规定三次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税务机关在媒体上予以公告;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和没收违法所得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税务机关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特殊行业的经营模式和业务需求,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六十七条 税务机关实行发票有奖办法所需奖励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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