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7月30日电 据中国政府网消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今天发出通知,将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报送国务院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全文如下: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经报请国务院领导同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报送国务院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1993年12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称现行办法),对加强税源监控、保证税收收入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税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订和制定以后,现行办法在执行中出现了一些新问题,主要是:现行办法的有些规定与新修订、制定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无法衔接;发票管理现代化、信息化的一些新制度和新措施,以及发票管理中的新经验需要补充;对发票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偏低,难以发挥惩治和威慑作用。为解决上述问题,对现行办法主要作了以下修改:
(一)统一专业发票管理。现行办法规定,国有的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如客票、货票、机票等)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自行管理。为加强发票统一、规范管理,在实际执行中,公路内河货运、电信、保险等单位的专业发票已全部归由税务部门统一管理,民用航空、金融等单位的专业发票正在逐步向税务机关统一主管过渡。因此,征求意见稿删除了现行办法的这一规定,将上述各单位自行管理的发票归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考虑到有些专业发票(比如火车票等)如一律像普通发票一样印制、领购,会增加不必要的成本,因而有必要在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对特殊行业的专业发票授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特殊的管理办法。因此,征求意见稿在附则中增加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特殊行业的经营模式和业务需求,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
(二)进一步明确逐笔开具发票的原则。现行办法规定收款人在收款时应当开具发票。征求意见稿继续坚持这一原则,并进一步明确:不管消费者要不要发票,都必须逐笔开具。但考虑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小商贩的特殊情况,一律逐笔开具难以操作,因此,征求意见稿在明确逐笔开具原则的同时,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同时,还增加规定,"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已经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的,可以不再逐笔开具发票,但付(收)款方要求开具发票的必须开具。"(第二十九条)
(三)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具有普通发票的一般功能外,还是纳税人支付增值税额并按规定据以抵扣税款的凭证,如果不从严监管,很容易出现骗取抵扣税款、骗取出口退税等严重违法行为。从增值税制度实施以来,非法印制、虚开、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骗取国家巨额税款的违法行为屡禁不止。征求意见稿在总结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专门增设一章,明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特殊规定,主要包括: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证件时,除按普通发票的有关规定提供证明和资料外,还必须提供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第四十条);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第四十一条);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许可制度(第四十二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能准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的,或者不能提供有关纳税资料以及未按照规定使用和保管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向其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十三条);购买方未提供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明,或者所销售的为免税的或者不准抵扣税款的货物或者劳务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十四条);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到税务机关认证,经认证相符后方可作为抵扣税款凭证;如认证不符、密文有误,或属于虚开发票的以及其他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不得作为抵扣税款凭证(第四十五条)。
(四)进一步规范发票管理行政许可制度。现行办法设定了两项行政许可(印制普通发票许可、印制发票防伪专用品许可),但没有明确设定的条件等重要内容;其他有关发票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是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生效以后,这些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许可是通过《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予以临时保留的。为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进一步规范发票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征求意见稿将国务院第412号令保留的许可项目上升为行政法规设定的许可,同时补充了有关许可的设定条件。经过调整、补充,征求意见稿设定了五项行政许可,包括:发票印制许可(第七条)、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许可(第十条)、自用发票的印制和使用许可(第十七条)、税控装置生产许可(第二十九条)、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许可(第四十二条)。
(五)加大处罚力度。现行办法是1993年实施的,不仅对违法行为的表述过于粗略,而且对新形势下出现的新违法行为缺乏规定;同时,随着物价的上涨和收入水平的提高,现行办法中规定的罚款数额已经明显偏低,对发票违法行为难以起到惩治和威慑作用,影响到现行办法的执行效果。征求意见稿根据新形势下发票违法行为的新特点和新形式,补充并重新梳理了发票违法行为种类;同时,根据这几年相继修订和制定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新调整了罚款数额,加大了处罚力度。
二、征求意见的有关事项
(一)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修改意见,请于2007年8月 30日前,通过信函邮寄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以直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信函方式邮寄的,信封上请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收集本地区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于2007年9月5日前,将意见汇总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三)有关机关的意见,请以书面形式于2007年8月30日前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讯地址:北京市1750信箱
邮政编码:100017
电子邮件:fpgl@chinalaw.gov.cn
网址:www.chinalaw.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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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取得的用以摘记经济业务活动并具有税源监控功能的收付款(商事)凭证。
第四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工作进行管理。财政、审计、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对发票工作进行管理。
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任何凭证上冠以发票字样。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编码规则、基本联次、基本内容、使用范围、防伪措施、使用期限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在查实后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
印制发票的企业,由税务机关批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印制企业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全国统一管理的普通发票和其他普通发票的印制企业分别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
第八条 申请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二)能够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保证供应;
(三)管理规范,有严格的质量监督制度;
(四)有专门车间生产、专用仓库保管、专人负责管理;
(五)能严格遵守发票印制的规定。
税务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九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禁止非法印制发票。禁止伪造、变造发票。
第十条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防伪专用品。发票防伪专用品由税务机关批准的企业生产。
第十一条 申请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需要;
(二)能够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保证供应;
(三)管理规范,有严格的质量监督制度;
(四)有专门车间生产、专用仓库保管、专人负责管理;
(五)能严格遵守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规定。
税务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并发给发票防伪专用品准产证。
禁止非法生产、伪造、非法出售、非法取得、非法使用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二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的发票监制章。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
禁止非法制作、伪造、非法出售、非法取得、非法使用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三条 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印制、生产的各项管理制度。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资格。
第十五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六条 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普通发票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征得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十七条 使用发票的企业,可以向设区的市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制印有本企业名称的发票,或者使用本企业自行设计的发票式样。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票使用量较大;
(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
(三)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
(四)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八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第十九条 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发给发票领购证件。
取得发票领购证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版别、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持发票领购证件及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税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发票工本费收费标准向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发票工本费,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领购发票实行验旧购新制度或者缴旧购新制度。
第二十条 经批准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式样刻制发票专用章,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印模。
第二十一条 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生购销业务、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领购或者开具发票。
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征收税款。
第二十二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税纳税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或者开具经营地的普通发票;增值税纳税人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回原地开具,或者由经营地税务机关开具。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市)从事经营活动领购或者开具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无固定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或者开具发票。申请领购发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向税务机关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不超过1万元的担保,并限期缴销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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