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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难中渎职犯罪多或轻或免 法官:法律需更严密
2007年06月17日 15:14 来源:法制日报

  数据———渎职犯罪轻判率极高

  6月13日凌晨,接到本报记者电话的时候,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的记者曲长缨还和他的同事们在山西某地一起矿难事故的现场。

  被媒体业内称为“矿难记者”的曲长缨,长期报道矿山的安全问题。对他来说,山西省宁武“7•2”特大矿难是他继临汾矿难后,记忆最深的一次矿难事故。

  本报记者告诉他,有确切消息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6月12日对宁武县“7•2”特大矿难及相关渎职犯罪案件进行宣判。4名被告人分别被以滥用职权罪判处1年至3年不等的有期徒刑,且都是实刑。

  “不容易啊!”曲长缨在电话里长长地出了口气。看多了矿难事故背后的“官煤勾结”,看多了那些明显犯有渎职罪而幕后官员得不到应有处罚的事例,曲长缨无奈之后是心底隐隐的痛。

  据权威统计资料显示,自2005年2月14日辽宁省阜新孙家湾煤矿发生的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以来,截至2005年末,全国共发生了12起死亡人数在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矿山安全责任事故。这些事故共造成994人死亡,28人失踪,6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24亿元。

  在许多的矿难背后,是一些政府官员的渎职犯罪。煤矿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矿主追求利益最大化,超强度私挖滥采。但这种原因与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监管,甚至滥用职权是分不开的,主要体现在,一些监管人员贪图私利、大搞“权力寻租”;甚至这些国家工作人员“官煤勾结”,充当“保护伞”。

  更值得关注的是,矿难中的渎职犯罪大都或轻或免。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披露的一份报告表明,在2006年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629名渎职犯罪嫌疑人中,法院已经作出刑事判决的只有249人。这其中,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有131人,占判决总数的52.6%;宣告缓刑107人,占判决总数的43%;还有2人判无罪;判处实刑的仅9人,只占判决总数的3.6%。这一数据显示,在已经作出的刑事判决中,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和宣告缓刑的比例竟高达95.6%。

  案例———触目惊心的矿难渎职

  从矿难发生到最终的法院判决,山西省宁武“7•2”特大矿难历经两年才有了最终结果。

  2005年7月4日,也就是宁武矿难发生的第二天,各地媒体先后报道了矿难死亡人数,19人。曲长缨在浏览网站时发现,有人说,死亡人数不实。但当时他并没有线索来直接证明这个结论。

  7月8日,正在广西开会的曲长缨紧急返回北京,之后立即赶到内蒙古。他得到了确切消息,宁武有关方面蓄意瞒报死亡人数,并移尸灭迹。

  在内蒙古集宁与丰镇的殡仪馆详细调查后得知,这里本来“生意”冷清,最近突然“红火”起来的原因是,有大批尸体从山西运来。同时,也有部分遇难矿工家属在此守候,等待认领亲人尸体。

  当曲长缨来到山西宁武时,当地官员在镜头面前信誓旦旦:确实死亡19人。

  随着采访的进一步深入,曲长缨得知这个数字是由一场阴谋所出。阴谋发生在宁武矿难指挥部所在地贾家堡煤矿办公楼二楼大会议室里。

  时任矿难宁武县煤炭工业局总工程师的连玉明,在得知死亡人数已经超过30人时提议,这种情况下,要上报国务院处理,不如少报。有人建议报29人,宁武县煤炭工业局原局长亢存焕说,报29人是国务院与省里处理的临界,要么实报,要么再少一些。就这样,死亡人数在宁武原县委副书记李天恩、原副县长李德生的默许下,由“懂政策”的煤炭部门干部随意商定,最后确定为19人。其实,连玉明这个提议的背后,还有一段插曲。即不久前矿难发生煤矿的矿长向连玉明、亢存焕申请续建接替井,二人明知国务院规定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不得施工,而置此不顾,由连玉明签署“同意恢复基建”,使该矿井形成简易生产系统,进行非法生产,进而酿成重大事故。

  纸终究包不住火。在当地检察机关针对该案侦查终结后,连玉明等人被以滥用职权罪提起公诉。开庭时,曲长缨特意从北京赶了过去。庭审中,一位辩护律师的辩护词勾起了曲长缨对另一起矿难的回忆。这位律师说:“在宁武矿难案件中,主管领导只是默认。而临汾矿难的有些领导甚至是组织策划,却没有构成犯罪,因此……”

  2007年3月28日、5月5日,山西临汾境内连续发生两起矿难事故。然而,最让人记忆深刻的并非这两起矿难事件,而是5年前,即2002年12月发生在临汾市阳泉沟煤矿的瓦斯爆炸事故。

  矿难经媒体曝光后,国务院派出了调查组进行查处,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指令临汾市检察院介入此案。当年2月,临汾市尧都区副区长王青丽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批准逮捕。2003年12月,经国务院调查组同意,有关部门在处理决定中建议对王青丽等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有人认为,这起案件开创了煤炭矿难瞒报的先河。最终调查结果显示,这起矿难中共死亡30人,而其中被瞒报的人数就达到了22人。为此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给予负有责任的17名党员干部党纪政绩处分,另有21名涉案人员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004年2月底,尧都区法院一审对王青丽进行了判决,认定无罪。对于这样的结果,尧都区人民法院副院长杨齐保向记者解释说:“就犯罪构成来说,主体没有问题,他本身是国家工作人员。客体也没有问题,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秩序。主观上是故意,这个也没有问题。但是从客观上来说,他没有造成我们认为应该以刑法来调整的重大损失。”

  记者追问:“你指的重大损失是什么呢?什么才叫重大呢?”

  “重大损失,里边包括物质的和非物质的。我们从立法本意上来说,物质是肉眼能看得见的,能计算出来的;非物质的东西,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上看没有一个量刑的尺度,即达到一个什么样的严重后果,就构成犯罪了。”

  对策———相关法律更严密更具可操作性

  如何有效遏制矿难背后的渎职犯罪给司法机关出了一道难题。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透露,自2005年开始,最高检积极介入对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全年共派员参与了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对9起矿山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工作。目前,各级检察机关已经立案查处了其中6起矿山事故中的46名涉嫌渎职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据司法机关掌握的材料统计,涉及渎职犯罪人员所在的行业和部门主要集中在对矿山安全生产负有监管责任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矿区地方党政机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等。其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矿区地方党政机关的人员居多,占总发案人员的58.7%。

  案发人员的行政职级呈现“中间大、两头小”的特点,负有一定管理职责的处、科级中层官员所占人数最多,比例为78.2%。在2006年查处的46人中,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的占60.9%;涉嫌滥用职权的占15.2%;其他犯罪形态为渎职与经济犯罪交织。

  然而面对形势如此严峻的矿难渎职现象,各地司法机关在对这些人员处理与否的界限和处理轻重的程度上,标准差距很大。

  2006年底,法院对左云“5•18”矿难12名责任人宣判,9人被判2年至1年有期徒刑或拘役6个月,但都为缓期执行;3人被判免予刑事处罚。2007年2月27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左云“5•18”矿难部分渎职人员改判结果召开新闻发布会。截至2月16日,涉嫌渎职罪的12人中,5人获刑均比一审判决加重。有的从缓刑1年6个月,直接改判到了有期徒刑12年。

  针对这种现象,就在这个改判的新闻发布会的第二天,即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涉及矿难刑事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并加大了处罚力度。

  其中最大的亮点是,明确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处罚标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危害矿山生产安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可定罪的行为包括: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第一项行为,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一位山西基层法院的法官说,这个司法解释出台的意义在于,让具体办案增强了可操作性。以前在审理涉及矿难的刑事案件时会遇到一些“疑难问题”,“比如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和玩忽职守罪,在犯罪认定标准上都不够明确,可操作性不强,使不少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逃脱了法律的追究。”(记者 张有义)


 
编辑:闻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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