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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部门立规避免涉嫌环境犯罪案移送环节扯皮现象
2007年06月15日 09:09 来源:法制日报

  国家环保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14日表示将联手加大对环境违法案件的打击力度。由三部门联合下发《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这一内容作出详细规定。

  八类犯罪及公职人员渎职犯罪应移送

  《规定》所涉及的环境犯罪案件涉及八类犯罪,这八类犯罪包括:走私废物罪(刑法第152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刑法第338条);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刑法第339条第一款);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刑法第339条第二款);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环境监管失职罪(刑法第408条);其他涉及环境的犯罪。

  《规定》要求,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公私财产损失数额、人身伤亡和危害人体健康的后果、走私废物的数量、造成环境破坏的后果及其他违法情节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本部门工作人员触犯刑法第九章有关条款规定,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发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有关环境保护渎职等职务犯罪线索的,也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应的人民检察院。

  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符合移送条件的案件,应当提出书面报告报本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收到报告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移送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办理移送手续;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对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提请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罚。但是,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案件移送。

  公安机关不接受移送环保部门可求助上级政府

  《规定》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环保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其中,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移送案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公安机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接受环保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环保部门可以报告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

  环保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有异议可提请复议

  《规定》指出,环保部门应当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的10日内向公安机关查询立案情况。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的3日内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环保部门提请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环保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被退回的移送案件的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监察部门处理。

  环保部门对检察院不立案有异议可要求复议

  按照《规定》要求,人民检察院对环保部门移送的有关环境保护渎职等职务犯罪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及时将立案情况通知移送单位;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

  环保部门对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之日起5日内要求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或者在立案后经侦查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作出撤销或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连同有关材料一起移送相应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环保部门可邀请公安、检察机关派员参与调查

  《规定》提出,环保部门对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立案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予以配合,支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侦查和调查工作,根据需要提供必要的监测数据和其他证据材料。

  对环保部门正在办理的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必要时,环保部门可以邀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相关调查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环保部门正在办理的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要求提前介入调查和侦查或者要求参加案件讨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记者 郄建荣)


 
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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