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5月14日电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14日公布《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遵循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土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殡葬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化;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化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化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化的地区,国家提倡和鼓励以少占或者不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工作的总体规划,把殡葬改革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国家提倡和鼓励以深埋遗体、不留坟头的方式处理遗体。
第六条 国家尊重少数民族的殡葬习俗。自愿改革殡葬习俗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仪服务管理
第七条 殡仪馆是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机构。
其他殡仪服务机构可以从事遗体运送、冷藏、火化服务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殡仪服务。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火化需要,制定建设殡仪馆的数量、布局和规模的规划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殡仪馆经批准设立后,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第九条 殡仪馆使用的遗体运输车、遗体冷藏柜、火化机等殡葬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殡仪馆应当更新、改造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条 火化遗体应当向殡仪馆提交死亡证明。死亡证明的式样及其出具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公安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殡仪馆应当对运送遗体的车辆进行消毒处理。对运送生前患有甲类传染病或者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遗体的车辆,应当由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消毒处理,确保公共卫生安全。
第十二条 火化遗体时,殡仪馆应当查验死者的死亡证明。殡仪馆应当建立火化遗体的档案并长期保存。
第十三条 暂时不火化的遗体在殡仪馆保存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5日。需要延长保存遗体期限的,不得超过180日。逾期不处理遗体的,殡仪馆可以在书面告知15日后或者公告60日后将该遗体火化。
第十四条 殡仪馆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服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收费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按照不营利的原则制定。
第十五条 经营性殡仪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企业登记条件,经工商登记后,可以从事遗体运送、冷藏、火化以外的殡仪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殡仪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实行规范、文明的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七条 公墓是依法设立的安葬遗体、骨灰或者安放骨灰的场所。
第十八条 在实行火化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从严控制公墓建设的原则,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公墓建设方案。
第十九条 申请建设公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有专职从事公墓经营活动的组织机构及人员;
(三)符合建设公墓的规划方案;
(四)有用于公墓建设的土地;
(五)有公墓建设总投资50%以上的资金;
(六)在实行火化的地区,骨灰存放设施应当占有较大的比例。
第二十条 申请建设公墓,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公墓建设竣工后,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在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活动。
公墓经营单位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许可。
第二十一条 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凭用户出具的死亡证明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不得向没有出具亲属死亡证明的人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二条 公墓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墓葬用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的规定。墓葬用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的原则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墓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墓葬用地费或者骨灰存放费,收费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按照鼓励骨灰存放、限制墓葬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四条 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用户不得向他人出让、转租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五条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或者骨灰存放设施的,应当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或者骨灰存放设施,只能供村民使用,不得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公墓或者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其他地方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