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中介服务的指导和监督,规范发展就业服务机构,逐步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公共就业服务:
(一)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服务;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服务;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捐赠、资助。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通过开展创业培训,提供咨询指导、融资服务等方式,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与再就业援助制度,将就业援助与解决就业困难人员的生产生活结合起来,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的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十条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第五十一条 国家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岗位信息等服务。
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
对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其所属的有关部门进行考核和监督。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就业工作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促进就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或者信箱,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
第五十八条 工会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促进就业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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