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规范了人民调解程序
草案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经验、措施总结提炼上升为法律制度,用以指导、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实践。
一是规定了人民调解的申请程序。草案规定:当事人自愿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民间纠纷的,应当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征得他方当事人同意后进行调解。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但是,各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第十六条第一款)
二是规定了调解员的选择和调解的方法步骤。草案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安排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自主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第十七条)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参与调解。(第十八条)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明辨是非,主持公道。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调解规则;请当事人陈述纠纷事实;向当事人宣讲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在当事人认可事实、分清责任、互谅互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第二十条)
三是规定了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权利义务。草案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共同接受或者共同选择人民调解员;接受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情况;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不得阻挠、限制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第二十二条)
四、确立了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
为贯彻调解优先原则,草案规定了人民调解与司法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制度。草案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动员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第十六条第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确立了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草案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内容部分或者全部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签订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他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十条)
五、加强了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保障
为确保人民调解工作正常开展,调动广大人民调解员积极性,落实国家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保障责任,草案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第十一条)草案还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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