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草案)》的说明
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被国际社会誉为化解社会矛盾的“东方经验”。我国宪法、民事诉讼法对人民调解的性质和基本原则作了规定。1989年国务院公布施行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进一步促进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目前,全国共有人民调解组织80多万个,人民调解员400多万人,形成了覆盖广大城乡的人民调解工作网络。2008年,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500多万件,调解成功率达96.9%。经人民调解又诉至法院的纠纷仅占调解纠纷总数的1%,被法院裁定维持调解协议的比例高达90.6%。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等共同构成的“大调解”体系,为预防和减少民间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各种矛盾凸显叠加的今天,人民调解工作面临新的发展机遇和挑战,人民调解的范围,逐渐从传统的婚姻家庭、邻里关系、小额债务、轻微侵权等常见、多发的矛盾纠纷,向土地承包、拆迁安置、环境保护、医患纠纷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扩展,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的结合也越来越紧密。人民调解法律制度在组织规范、程序规范和协议效力等方面,都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以适应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维护稳定、促进和谐方面的“第一道防线”的作用。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司法部在认真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实施以来人民调解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草案送审稿)》,于2009年4月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会同司法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以宪法、民事诉讼法为依据,以1989年《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实行以来的实践经验为基础,系统规范了人民调解的组织、人员、程序、协议等内容。草案已经2010年5月5日国务院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完善了人民调解组织形式
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基础。随着日益发展的人民调解工作的需要,人民调解组织的形式也有了新发展,草案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础上,完善了人民调解组织形式。
一是明确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第六条)
二是进一步规范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和推选程序。草案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至9人组成,设主任1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第八条)
三是进一步扩大了人民调解组织的范围。草案规定:乡镇、城市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第三十一条)
二、明确了人民调解员的范围、条件、行为规范和保障
为了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优化人民调解员的队伍结构,以适应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要求,草案对人民调解员规定了以下制度:
一是规定了人民调解员的范围和条件。草案规定:人民调解员包括经推选产生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聘任的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调解员。(第十二条)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善于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第十三条)
二是规定了人民调解员的行为规范。草案规定: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强迫调解的、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侮辱当事人的、收取财物或者取得其他利益的以及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第十四条)
三是规定了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致伤致残或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及其家属的国家救助和抚恤制度。(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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