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六条 当事人自愿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民间纠纷的,应当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征得他方当事人同意后进行调解。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但是,各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基层人民法院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动员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安排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自主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参与调解。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明辨是非,主持公道。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民间纠纷,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告知当事人调解规则;
(二)请当事人陈述纠纷事实;
(三)向当事人宣讲有关法律、政策规定;
(四)在当事人认可事实、分清责任、互谅互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
(五)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共同接受或者共同选择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情况;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不得阻挠、限制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不属于人民调解范围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或者行政、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人民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
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1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1份。
第二十七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请求履行、变更、撤销调解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内容部分或者全部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签订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他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乡镇、城市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1989年6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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