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7月1日电 据中国人大网消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草案)》条文及说明今日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10年7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教育、疏导,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也可以在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前提下,遵循社会公德或者参考村规民约、社区公约、企业事业单位规章制度和社会善良习俗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至9人组成,设主任1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加强组织、业务建设,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包括经推选产生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聘任的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调解员。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善于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强迫调解的;
(二)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三)侮辱当事人的;
(四)收取财物或者取得其他利益的;
(五)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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