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条例对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查与决定程序有哪些规定?
答:规范的审查与决定程序,是有效制约审批机关的审批权,保证资质审批依法进行的重要手段。为此,条例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审查期限。条例规定,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二是,明确审查后的决定程序。条例规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提交相关说明材料;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是,建立公告制度。条例规定,审批机关应当将颁发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告,并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
问:条例关于地质勘查资质的变更有哪些规定?
答:条例规定,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事业单位变更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地质勘查单位因合并、分立或者其他原因变更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的,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资质。
问:条例对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延续是如何规定的?
答:条例规定,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地质勘查单位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于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问:对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该如何处理?
答: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精神,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在原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地质勘查资质。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问:条例对强化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管理有哪些规定?
答:有效的监督管理是确保地质勘查活动规范进行的重要手段。为了进一步强化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管,条例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建立职业档案管理制度。条例规定,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地质勘查单位的执业档案管理制度。执业档案应当记录地质勘查单位的执业经历、工作业绩、职业信誉、检查评议、社会投诉和违法行为等情况。
二是,规范地质勘查单位的日常活动。条例规定,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不得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不得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在委托方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不得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
问:违反条例规定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答:严格的法律责任是法律有效贯彻执行的最终保障。为了增强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加大处罚力度,条例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法定职权颁发资质证书,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不予颁发资质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在资质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明确地质勘查单位的责任。条例规定,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撤销资质证书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质勘查单位不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资质证书。同时,条例还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单位,自吊销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地质勘查资质。
三是,明确其他主体的责任。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此外,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的,予以收缴或者吊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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