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12月13日电 据澳门市民日报报道,对于欧文龙就诉讼程序事宜提出上诉,合议庭主审法官利马昨(十二日)发出批示,表示不接纳有关上诉。批示同时亦提到,澳门终审法院提前指出,即使法院因被告触犯罪行而对其作出有罪判决,基于诉讼法律原则的效力,不得对终审法院作出的决定提出上诉。
利马昨晚发出的批示中提到,不接纳欧文龙对终审法院的一项决定提出上诉,并不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即被告无罪或有罪判处,都仅涉及诉讼程序事宜。
他还指出,在法律制度中,上诉是指向一个高等级的司法机关提出对某一司法决定进行复议的请求。在刑事诉讼中,原则上可对司法决定提出上诉。尽管如此,《刑事诉讼法典》均有明示规定不能对那些决定提出上诉,亦有另一些不可上诉的情况。而基于明显的诉讼法律原则的效力,不得对终审法院作出的决定提出上诉。
澳门特区享独立司法权终审权
事实上,终审法院不只是澳门特区最高级法院,而且澳门特区亦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包括终审权。由此可见,对该审理的案件而言,终审法院拥有最后的决定权,其所作出的决定是终局的,因此,不得就终审法院作出的任何决定向澳门特区或国内的某一司法或政治机关提出上诉,但这并不妨碍那些终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涉及国家行为的事宜,而这些事宜也仅属于中央人民政府负责或中央机关与澳门特区关系方面的事宜。
利马认为,由于现所涉及的事宜不属于上述中任一项,显然终审法院的决定即为终局决定。亦不能说基于《基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效力而适用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必然有上诉的可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只是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所涉及的有罪判决的两级审理制度,但并不涉及在刑事性质的诉讼中由一法院所作出的所有其它决定。
立法者有考虑终院作一锤定音
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在刑事诉讼中,不得对终审法院作为第一审级作出的有罪判决提起上诉,这不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因在被告以最高级别法院作为第一审审判的情况下,该规定容许排除就该等决定设有一上诉审级的需要。即使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违反了上述结论所提到的规范,其解决办法并非为接受一法律没有规定的上诉,利害关系人仅可追究或有的国际责任。
该批示中亦提到:“无论怎样,我们现提前指出,即使终审法院的决定是因被告触犯罪行而对其作出有罪判决,基于已指出的理由,也不可能提出上诉。”
利马又认为,当在《司法组织纲要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六)项规定终审法院具权限“审判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及司长在担任其职务时作出的犯罪及轻微违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时,立法者肯定已经考虑到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等级中最高级别的终审法院拥有最具经验和培训最好的法官,这是应该推定出的。因此,终审法院作出一审决定,也是最后的决定,对立法者来讲并非不可接受。
禁为审判特别案件设特别法庭
他又列举一九八四年欧洲委员会《公民权利和基本自由保护公约第七附加议定书》第二条规定刑事诉讼中对有罪判决提起一次上诉的同时,在其第二款规定“这一权利(上诉权)可被排除……当利害关系人是被最高级别法院作为第一审审判时……”。
属于我们已于前面解释过的原则的适用,根据该原则,由于没有拟向其提出上诉的机构,故不得对在某一司法组织中由最高级法院作出的决定提出上诉。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确实没有明确地作出这一例外的规定,这可能是由于该公约已是一九六六年的,而上述提到的议定书则相当近期,是一九八四年的,因此是最新的。
利马指出,如在本案待决过程中及因该案,通过一项法律以便允许对由终审法院作出的可能的有罪判决提起上诉,可能出现违反规定于《司法组织纲要法》第二十二条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如下自然法官或法定法官原则:禁止为审判特定案件而设立特别法庭──尽管前述两条条文中的前者可让位于形式上的法律,但后者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