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人以“辞职并转让股份”为由上诉后即撤销出境限制
香港公司败诉后未按判决偿债,时任公司董事的香港人钟某被法院限制出境,钟某不服,向法院提出异议,理由是在限制其出境前,他已辞去公司董事职务并将股份转让给前妻,而案子是公司之间的事,不应再对他限制出境。异议被法院驳回后,钟某又以同样理由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并获支持,二审法院撤销了对其出境的限制。
有法律界人士认为,在内地法院难以到境外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下,原法定代表人辞去公司董事及转让股份的行为,规避内地法律的迹象非常明显。
钟某在向二审法院提交的申请复议书中说,当时天×公司之所以未履行裁决,是因为仍要向法院申诉,故拖延多年。接连的官司,也使他2007年与妻子分居离婚,前妻争得儿子的抚养权,而按财产分配,钟某在天×公司的股份要划分到前妻的名下。
广东增法律师事务所的刘律师表示,法律的确没有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不得变更法定代表人,而原法定代表人在不具有公司董事和股东身份后,其对公司履行债务行为也的确不再负有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被执行人败诉后,会迅即查封其财产,不会令法定代表人有机会转让股份。但若被执行人是香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香港人,法院查封其财产的执行难度就会很大。这种情况下,原法定代表人的辞职和转让股份的行为,有很明显的迹象表明其是在利用两地不同的法律体系,规避内地法律以逃避履行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是香港公司,内地法院本已难以到香港执行裁决,若再对原法定代表人撤销出境限制,案件执行难度将无限度放大。
案件存在的争议
一、钟某辞去董事转让股份是否就可被解除限制出境?
一审认为,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时,钟某仍为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的异议理由并不能否认其作为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影响该公司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的身份。
二审法院认为,钟某已非天×公司的董事、股东。一审法院限制钟某出境所依照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不当。另外,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不得变更法定代表人,钟某辞职后,对公司履行债务行为不再负有责任。
二、 钟某和唐某是否恶意串通?
盈×公司的代理律师表示,钟某并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自己与前妻唐某已离婚,而盈×公司也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钟某和唐某是夫妻,是利益共同体。钟某辞去董事并转让股权给唐某的行为是《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钟某转移股份行为发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记者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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