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应当向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下列条件的材料: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运营资金;
(四)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驾驶员;
(五)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等因素,对申请人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证件,身心健康,无职业禁忌,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并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对有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规范、车辆维修和安全应急知识考核合格。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乘务员、调度员等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对有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安全应急知识考核合格。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开辟、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开辟、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社会公众出行调查,收集、汇总社会公众出行目的、出行方式等交通信息,并作为开辟、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参考。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将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授予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件。不适合招标或者招标不成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
禁止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许可和线路运营权。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运营期限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从事线路运营。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应当包括站点、日总班次、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数量、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外观、车型、票制、票价、服务质量、安全应急措施等内容。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优化线路、提高服务质量等需要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制定和实施作业计划,合理调度城市公共交通车辆。
第二十四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走向、站点或者运营时间的,有关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擅自变更、暂停、终止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经批准变更、暂停、终止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变更、暂停、终止之日前30日向社会公告。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因破产、解散、被吊销许可证件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运营时,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的连续性。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6个月前向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运营服务质量、安全管理等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准,并换发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许可证件;不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调整或者撤销其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由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运营成本等因素制定。
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应当进行价格听证,充分体现社会公益性事业特征,有利于优化城市交通结构,引导社会公众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执行规定的票价。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低于正常运营成本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低于正常运营成本的部分给予补贴。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承担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学生优惠乘车,持月票乘车等社会福利和完成开通冷僻线路、执行抢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定期给予专项财政补贴和补偿。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前两款规定的补贴、补偿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对乘客乘车期间受到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依法赔偿;赔偿的相关费用列入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运营成本。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完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城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成本费用评价制度,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成本和费用进行年度审计与评价,合理界定、计算盈亏和财政补贴、补偿额度。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进行检测、维护,保持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和车容整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购置、更新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扶持,鼓励使用清洁、节能和方便残疾人上下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规定位置公布运行线路图、价格表等运营服务标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加强对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等从业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等从业人员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规范。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场站的管理人应当健全运营管理制度,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场站正常运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进入场站。
进入城市公共交通场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公共交通场站运营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并作为政府财政补贴、补偿,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招标,延续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和撤销有关运营许可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电话等联系方式。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对乘客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城市公共交通企业逾期不答复或者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乘客可以向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投诉,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乘客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参与互动(0) | 【编辑:邓永胜】 |
Copyright ©1999-2025 chinanews.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