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院通过一示范案例
代领使用他人信用卡算冒用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准确理解刑法立法精神的基础上,研究通过一示范性案件,将下辖青羊区法院判决认定的“代领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属于“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作为一个典型例证,要求全市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成都中院有关领导在接受采访时说,该案判决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尚未颁布,但其判决结果与“两高”《解释》的精神不谋而合,具有一定的前瞻性;现在《解释》已于2009年12月26日正式实施,该案可以作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解释的一个典型范例,供审理同类案件时参照。
2008年9月26日,被告人冯某在成都市内一保险代理公司传达室领走同事唐某的信用卡,后伙同其男友李某冒用唐某的身份取款6000元,另刷卡消费6000元用于购买两部手机。10月18日,二被告人将冒用的1.2万元存入信用卡内归还被害人唐某。10月22日,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自首。
青羊法院一审认为,冯、李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合法持卡人同意而冒用他人信用卡获取数额较大的非法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但鉴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且在归案前主动退出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二被告人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一定数额的罚金。
一审宣判后,相关方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和抗诉。
连线法官
代领信用卡并使用符合冒用特征
就本案法律适用问题,记者采访了承办法官蒲军。
曾被两问题闲扰
蒲军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在对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上,当时合议庭被两个问题困扰着,一是该案被告人获取信用卡的方式是合法的,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其修正案未对“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明确规定,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尚未出台,其行为是构成信用卡诈骗,还是构成盗窃、侵占或诈骗?二是如构成信用卡诈骗或诈骗罪,被告人骗了谁?亦即该案的犯罪对象是谁,是人还是机器?如果是机器,是否还能构成诈骗类犯罪?
蒲军告诉记者,最终合议庭参照2008年5月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认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与“代领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在行为手段和危害后果上并无本质差异,二者的共同点都是通过不违法的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并冒充他人身份并使用信用卡;既然拾得他人信用卡在机器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那么代领他人信用卡后,不论对人还是对机器使用也应当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代领并使用行为为何视为冒用
蒲军告诉记者,合议庭经研究,认为代领信用卡并使用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法律特征。
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未经合法持卡人的同意或者授权,擅自以合法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信用卡业务内的消费、提取现金等诈骗行为。冒用他人信用卡有别于使用伪卡、废卡,后者使用之卡均是不具有效用或失去效用的信用卡,前者则使用的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因此,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必然存在冒用之前的获取信用卡的行为。实践中发生的获取行为,可能是拾得、代管、代领、冒申领、骗取、盗窃等;从本质上讲,无论使用人获取信用卡的方式如何,只要他(她)未经合法持卡人同意或授权而使用信用卡,均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
冒用他人信用卡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被使用的信用卡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2.信用卡的使用人未经合法持卡人同意或授权;3.信用卡的使用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4.使用人以合法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或提取现金等行为,使用方式主要有:在银行柜台取款或转账;在POS机上刷卡消费;在ATM机上取款和转账;在电脑上运用互联网转账;通过电话转账;5.信用卡使用人获取信用卡的方式不属于法律规定不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蒲军说,本案中,被告人冯某在代其同事领取信用卡后,在未经其同事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李某以其同事的名义取款6000元、刷卡消费6000元,其行为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法律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作了规定,该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包括:(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蒲军告诉记者,将代领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纳入“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符合现行立法精神。上述的“两高”《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明确规定了“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第(三)项则明确规定了采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并在终端设备上使用骗取财物的,均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上述规定明显具有防止司法实践中参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恰当地按照获取行为的罪性论处的意图。《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虽然规定的是拾得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但其立法意图是,以此种典型性行为表明以不违法的方式获取信用卡不构成阻却使用行为违法性的事由。因此,“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应当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以不违法(包括合法)的方式获得他人信用卡而使用;二是以非法方式获得他人信用卡而使用,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代领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应当属于“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王 鑫 冷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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