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我市率先在全国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国家物业管理条例的出台提供了借鉴。昨天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条例》的修订案,一部与时俱进的崭新法规将在我市物业管理和服务中发挥重要作用。
修订案在国家物业管理条例出台后通过,与国家的条例相比,我市的新法规有些什么亮点和特色?记者就此采访了昨天刚被任命为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副主任的刘曙光。此前他是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参与了《条例》的修订,对法规内容了如指掌。他认为,新法规具有五大亮点。
亮点之1业主大会职权扩大
刘曙光说,与旧条例相比,新法规进一步扩大了业主大会的职权,为顺利召开业主大会做了制度上的安排,规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业主委员会秘书的薪酬津贴等重大问题都要通过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委员会只能提出一个方案,提交业主大会批准,无权作出决定。在大会作出有关决定的有效票数方面,《条例》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要求实行双过半(即面积过半和人数过半)和双三分之二,可有效地维护了中小业主的利益。比如第十四条规定,业主大会会议与会业主所持有的投票权超过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投票权半数,且与会业主人数超过全体业主人数半数的,业主大会会议方为有效。第十七条规定,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和与会业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多数同意。业主大会作出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和与会业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这些规定以特区立法权制定,突破了物权法的规定,有利于业主大会的召开和会议就重大事项作出决定。
另外业主大会的经费有了制度保障。以前这笔经费由物业管理公司开支,这并不合适合理。《条例》规定从物业管理费中切出一块资金来作为大会经费。
亮点之2受谴责的企业二年内不得参加招投标
《条例》规定,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自律性监管,建立诚信档案和诚信风险预警公告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规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警告、业内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等制裁。受到市物业管理协会公开谴责的物业服务企业,二年内不得参加物业服务招标投标,业主大会可以提前解除与其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受到市物业管理协会公开谴责的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物业服务企业二年内不得聘用其从事应当由取得物业服务相关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的工作。市物业管理协会给予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从业人员警告、业内通报批评和公开谴责的,应当报区主管部门备案;给予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从业人员公开谴责的,应当向社会公告。
亮点之3基层政府组织监管物业管理
按照《条例》规定,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市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相关工作职责。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在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社区工作站办理物业管理相关事务。
亮点之4物业维修基金统一管理
刘曙光说,以前,物业维修专项基金由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不同程度地出现混乱情况。而《条例》改变了这一做法,规定市主管部门应当在银行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存储、使用、增值和查询等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各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遵循按幢立账、专户存储、核算到户、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拨付快速、手续便捷的原则。
亮点之5业主对公约不服可申请撤销
《条例》还规定,业主在入住时,应当签署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在业主大会通过后生效。业主认为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显失公平的,可以请求区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区主管部门可以撤销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显失公平内容,也可以决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中对特定业主显失公平的内容对该特定业主无效。(方兴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