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房人交付了意向金,和开发商签订了《房屋认购/缴款确认单》,补充载明单价为团购价,但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契约》时,开发商不同意。日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房屋买卖纠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支持买房人的诉求:开发商按团购价与买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
2006年2月,南京某集团公司徐某等员工到某开发公司开发的楼盘购房,同年6月18日,徐某与该开发公司签订《房屋认购/缴款确认单》。之后,徐某等人要求按此前双方约定的团购价3050元/平方米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开发公司不同意,致使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契约》未成。徐某等购房者遂起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向法院提交了音像资料一份:该开发公司的销售人员丁某某在接待徐某集团公司员工时,曾向其介绍同批购房达15套可以享受团购优惠,且团购价最高不会超过3050元/平方米。徐某还提供了徐某等人与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缴款确认单》,徐某在该确认单的“其他约定事项”栏注明:按某集团公司团购价约定3050元/平方米,此内容在开发公司所持有该房号另一联《房屋认购/缴款确认单》相同位置上有同样字样的原件手写记载。南京某开发公司对徐某提供的开发公司持有该房号另一联《房屋认购/缴款确认单》,开发公司表示,是在满足团购人数及要求的前提下,给予总价降低5000元/套的优惠,并不是“3050元/平方米”的团购价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丁某某在促销楼盘时,明确表示徐某等人购买的商品房价格不会超过3050元/平方米,而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分别持有的《房屋认购/缴款确认单》均记载了“按某集团公司团购价约定3050元/平方米”的字样,可以认定开发公司有向徐某等人按团购价3050元/平方米售房的承诺。法院判决,南京某开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与徐某按团购价3050元/平方米履行《房屋认购/缴款确认单》。开发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丁某某的说明情况属实,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殷文静 徐高纯 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