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人合资买房 共有房产遭贱卖一方起诉要赔偿——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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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人合资买房 共有房产遭贱卖一方起诉要赔偿
2009年10月13日 15:02 来源:深圳特区报 发表评论  【字体:↑大 ↓小

  合资买的共有房产被低价卖给一方亲戚

  原告:郑某

  被告:熊某

  原告郑某与被告熊某2000年向银行贷款36万元,以515411元的总价格共同购买了位于罗湖区某小区的一处房产,双方各享有50%产权。2007年7月20日,郑某委托熊某提前清偿银行贷款并出售该房产。2007年7月24日,熊某从自己的账户中划出28万元至贷款银行,清偿了剩余贷款271508.62元。2007年7月27日,熊某与自己的亲戚李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其与原告郑某共有的该房产以515411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并于2007年8月2日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认为,该房产本是原告郑某与被告熊某的共同财产,在出售前原告郑某对该房产享有50%产权。根据评估公司出具的房屋价格评估报告,该房产在2007年7月的市场价为672650元。熊某受郑某委托出售两人共有的房产,却将房产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给其亲戚,且独占了全部售房款,熊某应给予其赔偿。

  被告熊某认为,自己是接受郑某委托后,从自己的私人账户划出28万元提前清偿了剩余的贷款,并将两人共有房产以515411元的原价予以出售,在办理受托事务时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扣除提前清偿的银行贷款后,自己仅需向原告郑某支付售房款121951.19元。

  双方因是否应予赔偿发生纠纷。2008年3月,原告郑某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在罗湖区某小区的该房产于2007年7月27日被转让前享有50%的所有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售房款的50%即257705.5元,赔偿原告的损失即房屋交易价格与房屋实际价格之间差价的50%即78619.50元,以及以上款项的利息。

  受托人未尽注意义务理应赔偿

  此案经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房产原为原、被告共有房产,双方各享有50%产权,对此被告在答辩中已确认,故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售房款257705.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证据显示,提前偿还的银行按揭款项系从被告账户划出,扣除按揭款后的售房款应为515411-271508.62=243902.38元。因该房产系原、被告共有,故该售房款应当按照原告与被告相应的份额进行分配,原告应得121951.19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基于信任,委托被告提前清偿银行贷款并出售共有房产,被告根据原告委托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原告本应接受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前提是被告在办理委托事项的过程中不得滥用权利,即被告应当遵守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以每平方米不足8500元的价格购得该房产,而被告在2007年出售房产的过程中,又以相同价格将该房产出售给其亲属,显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根据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网站上公布的《2007年上半年深圳市房地产市场分析报告》显示,新建商品房交易均价为12293.15元/平方米;根据《2007年1~8月深圳市房地产市场分析报告》显示,新建商品房交易均价为12803.17元/平方米;根据《2007年1~10月深圳市房地产市场分析报告》显示,新建商品房交易均价为13211.62元/平方米。虽然本案所涉的系二手房,但从该系列报告中可以看出房屋价格上涨趋势,因此可以认为在被告交易时,该房产的正常价格应超过其当时购买的价格。被告出售对象为其亲戚,且交易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可见,被告在代原告出售房产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该损失以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确认价格为基数,故被告应赔偿(672650-515411)/2=78619.5元。据此,罗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于2007年7月27日出售前享有深圳市罗湖区某小区某房产的50%产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售房款121951.19元并支付利息;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8619.5元并支付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熊某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遂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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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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