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我们知道,土地登记制度是政府以国家的公信力来保护土地权益人合法权益、维护土地市场交易安全的基本制度,于社稷于民生,土地登记制度的影响都是很大的。相对于人们熟悉的《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登记办法》作了哪些重大修改?这种修改坚持了怎样的原则?这种变化对于政府机关和普通百姓意味着什么?
王守智:在《土地登记办法》起草的过程中,我们坚持了三个原则:一是依法的原则。严格依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制定,删除了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的条款。二是保持连续性的原则。尽量不打破多年实践中已经形成的,并被证明为科学可行的土地登记制度,确保土地登记工作的连续性,减少因为修改法律而带来的执行上的成本。三是完善创新的原则。对地方在长期土地登记工作实践中摸索出的好的经验、做法,进行了归纳、吸收,如增加了换证、补证以及查封登记等新的内容规定。
应当说,《土地登记办法》在原有《土地登记规则》的基础上,作了较大修改,其中最主要的改动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登记的效力。进一步重申了《物权法》关于土地登记物权公示的民事作用。过去,土地登记更多地被看作是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而现在,《土地登记办法》明确规定,土地登记是土地物权公示行为,应当依照申请进行。《办法》删除了《土地登记规则》中关于证书查验、申报地价、不登记按非法占地、违法占地处理等的规定,明确了依法转让土地的时候,不登记没有法律效力,继承和受遗赠时,不用登记也产生效力,但再转让时必须进行登记。这些都使土地登记的民事作用得到强化。
二是登记的分类。重新划分了土地登记分类,使土地登记类型更加科学。过去《土地登记规则》的分类较粗略,只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两大类,其中变更土地登记又包括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地方在实践中反映初始土地登记和设定登记不易区分,对设定登记属变更登记难以理解,因此《土地登记办法》将土地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及“其他登记”。“其他登记”又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其中,“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和“地役权的登记”都是新增加的土地登记类型,体现了《物权法》的新规定。
三是登记的程序。过去土地登记的程序是: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证书。地籍调查是登记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而《土地登记办法》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对土地登记的程序进行了新的规定。按照新规定,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就须提交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而且《土地登记办法》明确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这意味着,过去由行政机关包办的地籍调查测绘等事务,不再是行政机关的分内之事,土地登记必需的相关资料要由申请者自我提供,即自我举证。显然,这种做法更能够提高工作效率、优化行政机关办事程序,更有利于政企分开、依法行政,有利于解决老百姓办证难的难题。
四是登记的规范化。针对《土地登记规则》中不适应实际工作需要的条款,《土地登记办法》作了删改、补充和完善,保证土地登记操作更加规范。如区分了共同申请和单独申请的情形,区别了登记机关依职权和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依申请进行更正登记的情形,增加了换证、补证、查封登记等规定,明确了不予登记的几种情形,明确了办理时限,同时将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登记结果汇交等好的制度做法统统纳入,保证了土地登记规范化的同时,更加便民、利民。
五是突出了对土地权利的保护。将土地权利保护作为专门一章作出规定,明确规定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为社会提供准确的土地登记信息,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国家和地方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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