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有“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但是日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一起房屋租赁纠纷案中,却突破了这一原则。
黄某夫妇拥有厦门某小区403房的产权。2006年3月,黄某夫妇将此房卖给了洪某,洪某随后装修入住,但不久洪某就被告上了法庭。原告是合邦公司,据该公司称,2005年6月1日,黄某夫妇与合邦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出租给合邦公司,租赁期限自200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租金总额为5万元。但黄某夫妇一直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合邦公司实际使用。
虽然没有实际入住,但合邦公司认为,租赁期未到,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自己作为承租人有权状告洪某和黄某夫妇,请求法院判令腾空房屋交其使用。此案历经两审,日前,厦门中院终审判决,驳回合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什么“买卖不破租赁”也有例外?本案二审法官认为,“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适用应有相应条件的限制,如租赁物应当已交付于承租人。细推本案案情,存在诸多不合情理的情节,比如租金奇低、租期过长,租赁物至今未交付承租人等。不排除出卖人与承租人恶意串通、损害买受人合法权益的可能,因此应该保护购房者洪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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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是指,承租人对于该房屋的使用权,不会因为该房屋的买卖而受影响,买受人仍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此时租赁权的效力大于买卖双方的转让效力,只有当租赁期限到期时,买受人方才可以行使完整所有权。(郭宏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