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女士委托房产中介公司出售商品房,几天后改变主意。不料中介公司告知,已经找到买房客户,依据之前签订的《独家销售委托书》,邹女士需支付3万余元的违约金,双方为此对簿公堂。日前,上海一中院依据今年5月起施行的合同法新司法解释作出二审判决,认定委托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无效,邹女士无需支付违约金。
邹女士与儿子名下有一套位于本市的商品房。去年11月10日,邹女士委托上海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出售此房,双方签订了一份《独家销售委托书》,约定房屋出售总价为303万元;独家委托期内,邹女士不得擅自取消该项委托;如违约,邹女士支付委托出售总价1%的违约金。
3天后,邹女士表示暂不想出售此房,房产经纪公司的员工却在11月21日通知,对方客户已于2008年11月11日支付意向金10万元,催促邹女士办理相关售房事宜,被邹女士拒绝。房产经纪公司为此将邹女士告上法庭,要求邹女士支付违约金。一审依据双方签署的“独家销售委托书”判决邹女士支付违约金3.03万元。邹女士不服上诉。
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合同法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房产经纪公司提供的“独家委托期内,邹女士不得擅自取消该项委托”的格式条款,加重了邹女士责任、排除了邹女士的主要权利;房产经纪公司方面也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邹女士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故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 敖颖婕 宋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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