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有报道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中,三类商品交易活动可以适用后悔权制度:网上交易;先交钱后签合同的消费行为;交易额巨大的消费行为,比如购买汽车、房屋等。这一消息让久经商家层出不穷的营销战略“锤炼”的消费者们陷入了既兴奋又担忧的境地。
消费者担忧多于兴奋
记者今天在两家京城著名的房产中介公司的门市部与多位欲买房的消费者谈及此事时,多数人表现出的担忧多于兴奋。正在寻求一套三居室的郑女士担心地说,最近媒体披露出房产商用“左手卖出,右手买进”来制造楼市虚假繁荣,如果真的有了后悔权,商家自卖自买就更方便了,岂不是给虚高的房价火上浇油吗?
欲买一套二手房的李先生也有同样的顾虑。“如果法律给了购房者后悔权,那些炒房的人,市价合适了他不会退,不合适了就退,他没有投资风险,那会不会给楼市招来更多的投资者和投机者?房价会不会被推向更高?”
一位刘先生表示,炒房的投资、投机者是不是消费者?投资者和置房自住者在消法中又如何去区分?
在房产中介业做了多年的小吴认为,如果投资或投机的购房者感觉“不合适”而大量退房,那对开发商来说,不是灭顶之灾也是斩腰大灾,那市场可就乱了。
试用权适用于特定商品
在记者就“后悔权”问题采访北京市律师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专业委员会主任邱宝昌时,邱宝昌在表述中使用的是“试用权”概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15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消费领域和消费形式与当初立法时也发生了很多的变化,修改势在必行。2008年10月,消法的修改已经列入了全国人大常委会5年立法规划中。
邱宝昌曾对消法修改提出过十条建议,如消费者的试用权(冷静期)、增加经营者保护消费者信息资料的义务、消法的适用问题、惩罚性赔偿应细化等。他强调,消法的修改应该本着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原则。
“我认为,可以就特定商品及消费方式给予消费者试用权。其主要意义在于平衡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邱宝昌进一步阐述说,消费者的试用权是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延伸,但又独立于知情权和选择权,是一种新的权利。试用期的设定主要是考虑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许多消费者的消费方式发生了变化,有很多消费方式不像传统的方式一样在现场购买、现场查验就可以发现所购商品或服务的适当性,而是需要一定的时间进行考虑。引入试用权,这是消费市场诚信的表现和要求,试用权的确立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谈到试用权的适用,邱宝昌认为应该限定在特定的领域内,比如分时度假、非现场购物(包括网络购物、电视购物等)的情况下,应该赋予消费者试用权。就目前的市场成熟度,还不宜将试用权无限制地扩展到所有商品和消费方式中。交易过程是有成本的,如果不限定试用权在交易过程中的使用,会给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也会对市场秩序造成不稳定的影响。
买房暂不宜适用后悔权
针对社会对买房可以享有后悔权的热议,邱宝昌表示,如果对大额购物均适用后悔权,会对市场交易的稳定性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根据我国目前市场的成熟度,对大额购物,如买房暂不宜适用后悔权。他虽然没有对此展开分析,但他指出,如果房价一路上涨,“后悔”问题不会突出,退房也难体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如果房价下跌、楼市低迷,给予消费者试用权,大家都纷纷退房,将给本身就不景气的市场带来不利影响。
“但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加大对购房合同的监管。”邱宝昌举例说,“比如,可以在购房合同中列举多项解除合同的条款。一旦现出现了列举的条款的情形,消费者即可以主张解除该合同。”
推行试用权当逐步进行
“设立消费者的试用权,应在一定的阶段将其限定在一定范围,保证其不被滥用。”邱宝昌强调,这样既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充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能够维护市场的公平和交易的稳定。
另外,他还强调,推行试用权也应当逐步进行。就涉及领域而言,可以首先从邮购、网上销售、电视购物、分时度假等领域开始推行。因为在这些非现场购物领域,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时候无法清楚地认识和了解到商品的真实性能、品质,从而无法真正实现选择权。而赋予消费者一定的试用期可以很好地弥补这种非现场等特定消费方式所带来的不利因素,使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得到真正实现。就诚信度而言,试用权的规定也应当逐步进行。试用权的推行需要完善的市场诚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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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法律中就有关于试用权的相关规定,如消费者订购一个不了解其性能的货物,且是远程购买的并超过40欧元,则消费者拥有14天的试用期。同时明确规定,14天的试用期,卖方必须用书面形式向消费者提示。卖方不仅要提示有14天试用期,还应包括,买方在14天里拥有无因无偿的退货权。无因即不需要说明理由,无偿即货物退回去的费用仍然由卖方负责。如卖方没有书面形式提示,则一个月内的任何一天,消费者都可以继续无因无偿地退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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