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津一个城里人,到农村和一村民合资建房,并将建好的房屋进行了分配。哪知多年后,该村民在取得了整幢房屋的产权证后,将城里人推上了被告席,要求对方搬离。法院审理认为,村民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但城里人基于合资建房关系享有相应房屋的使用权,也有权处分其房屋使用权并租给他人,为此一审驳回了村民的诉讼请求。日前,成都中院终审维持一审判决。
据了解,裴某是新津县城人,上个世纪90年代,裴某和妻儿搬出父母的旧房,租住了一套房屋。
1998年,因新津一学校扩建,政府批准将位于新津县五津镇某村的24家农户进行整体拆迁,并指定地点自建房屋,牟某也是其中一户村民。
由于资金不够,牟某找到裴某,称两家人可以合资建房。双方签署了《合资建房协议》并约定,裴某出资9万,修好后,双方各自享有4层共建房屋的部分门面和住房。
当年国庆,裴某一家搬进了新房。后来,裴某和妻子王某离婚,约定这套房屋属于两人的部分都归王某所有。
去年,牟某拿着整体拆迁时的材料等证明,办理了整幢房屋的产权证。 随后,牟某将裴某和王某告上法庭,要求王某停止对其所有房屋的侵害。此时,王某已将自己所有的部分出租给倪某,因此,牟某还要求将倪某支付的租金归为己有。
法院审理时,牟某否认了合资建房的情况,称房屋的修建和装修都是自己出的钱。但裴某拿出了经过公证的《合资建房协议》。
新津法院审理认为,当初,王某和孩子及前夫裴某,是基于裴某与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裴某与牟某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而进入该套房屋居住。裴某与王某在协议离婚时,已将与牟某合资建房时所取得的权利转移至王某享有,王某入住该房并非侵权。王某将房屋使用权租赁给倪某,是处分自己的权利,并未侵害牟某的权利,倪某租赁该房的行为也未构成侵权。因此,法院一审驳回了牟某的诉讼请求。
牟某上诉后,成都中院以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为由,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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