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王某与一家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购销意向书。约定王某购房一套,交纳10万元诚意金(公司出具发票上载明的收费项目为“认购诚意金”)。当王某按照约定到公司签购房合同时,得知因房价上涨,公司已将该套住房高价卖给了他人。于是王某起诉到房山法院,要求公司双倍赔偿诚意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应当退还王某交付的10万元诚意金,但不支持王某要求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承办法官指出,“诚意金”只是一个商业上的概念,没有定金的担保、惩罚性质,在我国法律上尚无明确规定,其充其量属于预付款或订金,是购房者和开发商之间就商品房买卖问题达成初步意向的证明。房地产公司在收取王某的“诚意金”后,恶意违反房屋购销意向书,应当将王某预交的10万元退还,但王某无权要求房地产公司双倍返还“诚意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意向书并没有明确约定“诚意金”为定金,其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也就无法得到支持。
法官提示:当前,一些不法开发商利用购房者的法律知识欠缺,有意混淆“定金”、“诚意金”,使其一旦违约也能逃避应有的惩罚。为此,作为购房者应当区分二者之间的不同性质,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应当明确所交款项的性质,以便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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