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5日,参加政协十一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的全国政协常委集中学习了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文件。据悉,《决定》已明确今后政府征地范围将进一步缩小,仅限于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10月16日《新京报》)
“缩小政府征地范围,仅限于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中央的这一政策决定,无疑非常重要。这既有利于从源头上保障农民的土地权利,以及基于此的各种切实生活利益,推动农村改革健康发展,另一方面,也是避免地方政府滥用征地权,遏制土地违法、腐败案件的现实需要和重要途径。
但同时也要看到,要实现上述这些好处,“缩小政府征地范围”只是事情的一方面,接下来同样重要的另一方面是:“公共利益”边界必须得到尽可能的厘清和明确。否则,征地行为中的地方政府,有可能利用自身掌握解释权的优势,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向农民扩大征地范围,而这样一来,中央“缩小政府征地范围”以保护农民利益的政策初衷,会面临被偷换的危险。
我们知道,目前无论是《土地管理法》还是《物权法》,均没有对征地及土地使用开发中“公共利益”的边界范围作出明确界定。确实,正如此前有关专家指出的一样:“现实具体情况纷繁复杂,抽象概括出一个‘公共利益’的具体界限,在技术上很难。”但我想,这种技术上的难度,不应该成为在这个问题上不作为的理由。
顺着中央“缩小政府征地范围”政策的思路,在难以正面界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笔者以为,我们不妨先从反面——也即通过缩小公共利益外延的方式,首先排除那些明显的非公共利益内容,来达到使公共利益边界范围更加清晰明确的目的。
据资料显示,“截至2007年底,80%的农用地被征用后转做房地产开发、高速公路修建等建设用地”。显然,在这里,由开发商主导的、以商业牟利为目的的“房地产开发”征地,具有明显的私益性,应当被排除在“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外。另外,“高速公路建设用地”,乍一看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毕竟,公路是众所周知的公共性基础设施,但从当前的公路收费现实来看,事实恐怕也不尽然——如果一条高速公路建成后被划归“经营性公路”,完全为企业或部门的经营获利而服务,那么同样不能被列入公共利益的范围。
总之,一切以私益部门如企业为主体进行的土地开发,或者最终以实现私益为目的的土地开发,均应从公共利益中排除出来,并将此作为厘清土地征用公共利益的底线。不然的话,征地行为将有可能会被私益所俘获,沦为后者牟利的工具。 (张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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