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因在校期间当众辱骂、殴打老师,一名大学生背上处分,以致在毕业时没有取得学位证书。该学生为此与母校“结怨”,并将母校推上了被告席。两审之后,法院认为,被告作为高等院校有权自主决定对学生综合素质的评价。因原告在校期间受到处分,
学位委员会未通过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申请,被告据此未对原告颁发学位证书,并非违法不作为。由此,判决驳回了原告诉求。
赵某是天津理工大学2003级本科生。2005年,赵某因当众辱骂、殴打老师,被学校给予留校察看处分。2007年6月,赵某毕业时,学校向其颁发了毕业证书,但没有给其颁发学士学位证书。2008年4月,赵某向学校提出学士学位的申请,学校的学位委员会于同年6月举行会议,审议了包括赵某在内的曾受记过以上处分的学生学士学位授予问题,赵某以4票同意,12票不同意的票决结果没有被学位委员会审议通过。学校将结果告知赵某后,赵某不服,将母校告上了法庭。
诉讼中,赵某提出,他曾在2006年度中品学兼优,获得学校颁发的无私奉献奖学金。2006年10月,学校对他作出了解除留校察看的决定。而赵某毕业当年,学校既没有将他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也没有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更没有向赵某告知该行政行为的内容和诉权,直至2008年6月方提请学校学位委员会进行审议,所以学校在授予赵某学士学位事宜上违反了法定程序。其次,依据我国《学位条例》第十条、《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仅负责本科生学士学位的审查,对硕士及博士学位的授予才可采取投票表决的方式。而学校擅自以投票方式取代上述法规规定的仅对名单进行审查的方式。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母校依法履行向赵某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法定职责。
查明事实后,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学位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天津理工大学具有颁发学士学位的主体资格,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授予学士学位,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职权。依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制定《天津理工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且与《学位条例》及《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不相违反。应原告赵某的申请,被告天津理工大学依据《天津理工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的规定向学位委员会提请审议,因原告在校期间受到留校察看处分,学位委员会对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申请未予通过,被告据此未对原告颁发学士学位证书,并非违法不作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颁发学士学位,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一审宣判后,赵某提起上诉,市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