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宣判一起用人单位拒绝录用“乙肝小三阳”大学毕业生而引发的平等就业权纠纷案件,法院审理后以用人单位的拒绝录用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就业权为由,最终判决用人单位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龙是广西大学2007届毕业生,出生于农民家庭的他早早便开始为将来的工作四处奔波。2006年12月,大学四年级的周龙参加了学校举办的招聘会,经过激烈竞争,顺利地通过了被告公司的笔试和面试,签订了毕业生就业协议。工作有了着落,周龙悬着的一颗心终于放了下来,此后半年时间里,他可以安心做学业了。
天算不如人算,2007年6月底,周龙应被告公司的要求,将各项资料以及肝功能、两对半的检验单传真到了被告单位。2007年7月31日,正准备收拾行囊前往单位报到的周龙,被告知因其患有“乙肝小三阳”而不予录用。
对周龙来说,这无异于“晴天霹雳”。作为农民的儿子,周龙靠父母含辛茹苦的付出以及助学贷款好不容易才完成学业,本以为终于有了回报父母和社会的机会,但这一切却一夜之间付诸东流。最重要的是,由于被告公司的毁约,致使周龙错过了选择就业机会的最佳时机。
2008年4月中旬,多次与被告公司协商未果后,周龙将被告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公司因原告患有乙肝小三阳而不予录用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就业权,应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也要求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被告因原告是乙肝小三阳拒绝录用,违反了上述规定,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就业权。
法院另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07年,尚不能适用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立法的本意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就业平等的保护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就业权与人身密不可分,也应当属于人格权范畴,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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