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中央国家公务员考试成绩已公布,部分考生惊讶发现自己的成绩竟然为零,当得悉是因“试卷雷同”被判定作弊时,一些考生集体喊冤,纷纷表示要诉诸法律。而日前国家公务员局公布的信息则称:今年查处公务员考试作弊者近千人,分布在全国31个省(区、市),有515人属集团作弊。对“试卷雷同”即判为作弊,网上出现争议(1月18日《楚天金报》)。
俗话说,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不同的考生在独立作答的情况下,一般试卷出现雷同的几率是非常小的。所以长期以来,以试卷雷同来推断考生考试作弊,已经成为各种考试中惩治违纪行为的一个通例。尤其是面对诚信下降、弄虚作假成风的考试混乱状态,为应对作弊手段和技术的先进化、临场监考难以抓住作弊现行的困境,在考试中推出“雷同试卷甄别系统”,以技术手段确保考试的公正公平,应当说是煞费苦心。对内容雷同的试卷判处作弊,也近乎是遏制、惩治作弊这种不良行为的“最后一道关口”。
然而,作为一种影响考生重大权益的行政处理,这种依赖技术手段以“试卷雷同”为根据判定考生违纪的做法,本身存在正当性疑点。考试原本就是公平竞争的一种方式,特别是国家公务员考试,直接关系到普通公民能否进入公务员队伍,尤为需要秉持公平公正。所以,在考试中严格杜绝各种弄虚作假行为,是确保考试公平、维护考生利益的必要举措。但同时,对于作弊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由于直接损害到相关考生的利益,亦须慎重。遗憾的是,实践中以试卷雷同判处作弊的惯例,其实质带有明显的“有罪推定”色彩,对收到处分的考生而言是缺乏程序公正的。
作弊作为一种违纪行为,理当受到相应的处分。打一个不太恰当的比方,如果把考试作弊视为一种犯罪,那么试卷雷同最多只能证明考生有“犯罪的嫌疑”,只能为侦查机关提供“破案线索”,而不能用来作为最终“定罪量刑”的根据。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试卷雷同就判处作弊,犹如司法实践中单凭口供定罪一般,是一种典型的事后“有罪推定”。而且,就国家公务员考试而言,官方对考试违纪行为的认定处理,往往表现为一种行政行为,必须讲究客观公正。在法理上,对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理必须恪守“先取证后裁决”规则,也即处理决定须在证据切实充分的基础上作出,否则其行政行为就构成法律上“可撤销”的情形,失去了合法性、正当性根基。
总之,通过考试选拔官员,本身就是一种程序取材的机制,尤需关注程序上的公正。作为最古老的程序法则之一,任何人在作出不利于他人利益的决定时,都应当事先听取他人的意见。遵循此理,有关部门在未展开任何实地调查也未听取考生意见的情况下,单凭专家组和“雷同试卷甄别系统”就作出违纪处分,显然有违程序公正法则。而且,所有雷同试卷的考生都被判为作弊,打击面也过大,既然是有抄袭之嫌,总有抄袭者和被抄袭者,如果被抄袭者是在无过错情况下也被打入“冷宫”,岂非极大的不公?
法治社会,程序公正乃判断一切社会制度优良的标准之一,而绝非仅限于法律制度领域。在国家尚未出台《考试法》之前,遵循程序公正的理念,对认定处理考试违纪行为的惯例进行改良,也是推行考试法治化建设的重要思路。由此看来,以“试卷雷同”认定作弊的惯常做法,就大有较真和反思的必要。(傅达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