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音乐产业的利益主要来源于录音制品的实体销售。然而随着新科技和新媒体的出现,音乐的使用和消费方式发生了转变——从销售唱片到通过有线无线广播、网络传播,从拷贝音乐光盘到在线收听、免费下载、手机播放。这种转变使得实体唱片销量大幅下滑,音像产业的传统经营模式面临严重威胁,唱片制作者因此提出了更新权利的诉求。修订《著作权法》、赋予唱片制作者对录音制品的广播权和表演权,已成为摆在立法者面前亟需考虑的问题。
现行录音制作者权利存在不足
著作权是版权产业的核心价值,基于此,音像行业的企业、社会团体将利益诉求聚焦在录音制作者权利内容上。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录音制作者权利包括以下几项:第一,复制权。此项权利是录音制作者最基本的权利,录音制品只有通过批量复制才能发行,录音制作者的收入也主要来源于复制品的销售。第二,发行权。它是指通过销售、赠与、转让等所有权转移方式向公众提供录音制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第三,出租权。这一权利是指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音像制品的原件或复制件享有许可他人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第四,信息网络传播权。录音制作者享有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随着数字音乐时代的到来,上述4项权利在音像行业健康发展上出现了难以逾越的瓶颈。
首先是复制权、发行权遭遇的困境。原本是录音制作者收益的基本来源,由于网络传播媒介的兴起和盗版的猖獗,有限的唱片发行量所能提供的利润空间受到严重挤压,录音制作者无法依靠制作发行唱片来维持正常的经营。其次是出租权。由于公众可以通过低廉的价格获得盗版制品,几乎没有人去租用音像制品。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现实状况是,国内现有的提供MP3下载的音乐网站数以千计,而合法经营的不足半百,录音制作者寄予通过网络传播权获取收益的期望也难以实现。与此同时,音乐录制品在娱乐业、广播电台电视台被大量地使用,成为这些机构吸引顾客获取利益的重要资源。然而,就在音乐为社会公众带来娱乐并创造经济价值的同时,录音制作者却处于一个十分尴尬的地位:一方面,现有权利难以实现其应然效果,遏制其权利实现的障碍又很难在客观上消除;另一方面,对于使用主体确定,使用收费相对容易操作的广播组织和音乐寄生行业,却无权主张著作权。因此,音像行业在思考如何摆脱现实困境以及利益博弈的过程中,自然而然地将焦点集中在更新权利内容,争取录音制品的广播权、表演权。
赋予广播权和表演权十分必要
随着数字音乐时代的到来,传统的复制发行权难以适应音像行业经营模式的转型,同时网络上盗版音乐的泛滥又使得录音制作者的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空有其名。赋予录制者应有的权利是一种可供选择的方案,这里应有的权利主要是指录音制作者对录音制品的广播和表演获得报酬的权利。这一建议方案的提出基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其一,这种权利设置符合利益分配的公平原则。广播电视和商家从对录音制品的使用中获利,这一收益应该得到合理的分配。和其他音乐传播行业相比,广播组织是最大量和最频繁的音乐唱片使用者,广播组织依靠播放音乐吸引听众,从而根据可能接受广告的受众向广告主收取费用。根据普华永道2008年的报告,加拿大商业电台使用音乐从6:00到24:00间占播音时间的76%,不包括广告。音乐对广告收入的贡献率为62%。而英国的Entertainment Media Research发现,有效的音乐使用、收入和客户忠实度之间存在直接联系。我国广播电视广告收入近5年来逐年递增。根据国家广电总局公布的数据,2008年全国广播电视收入预计1452亿元,其中广告收入695亿元。在巨大的广播电视广告收益和商家销售环境和销售量改善的背后包含着唱片音乐的贡献,录音制作者从中分一杯羹是符合利益分配的公平原则的。
其二,这种权利设置有利于摆脱我国音乐产业现实困境。唱片公司在音乐产业链中处于核心地位,是歌手、词曲作者、媒体、音乐制作团队的纽带,对音乐制作起统筹全局的作用,也承担着音乐商业化利用的主要风险。一位唱片业业内人士坦言,我国音乐产业陷入低谷不单是因为著作权人的权益难得保障,更多的是唱片公司很难从CD和数字音乐中收回投资。拯救音乐行业,一只手要抓著作权保护,保护词曲作者合法权益,激励原创;另一只手要激励音乐的宣传推广和商业利用,通过制度保障使对音乐产业的投资有所回报。这样才能为振兴民族音乐产业吸收到资金、人才资源和技术。借鉴一些国家经验,唱片业在经济萧条的大环境下并未受到严重的冲击,就是因为尽管实体音乐销售在持续萎缩,但是唱片公司的收益得到了数字音乐销售和广播权、表演权收入的强力推动。如果按照国际惯例,以广告收入计算版税,我国的唱片公司和表演者一年可以从广播组织获得音乐许可费约为2000万~3000万元。若再算上公开表演收入,参照国际上的通常情况预计广播和表演方面的年收入可达1亿元。这笔收入有利于缓解我国音乐产业从传统音乐时代到数字音乐时代转变过程中的风险,帮助我国的音乐产业走出困境。
其三,这种权利设置符合“邻接权扩张”的国际潮流。对保护邻接权《罗马条约》最先规定了录音制品再度使用的报酬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再次规定了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广播和表演的报酬权。邻接权的扩张在很多国家的立法中都有体现。目前,大多数国家都承认录音制作者对录音制品再度使用的报酬权,只有少数国家既不承认录音制作者的广播权、表演权,也不承认录音制作者对广播和表演的报酬权。我国即在少数国家之列。从音乐制品创作传播的规律来看,音乐创作固然重要,然而唱片公司的资金、人力、物力的投入以及创意和组织工作,乃至宣传推广也十分关键。由于经济利益难以得到保障,唱片公司无法专注于音乐制作,而是转向艺人经理人、演出经纪等本不属于录音行业的业务。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表演权将有利于维护录音行业的正常生产秩序,推动音乐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最终有利于改善和加强著作权保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赋予录音制作者为其录音制品“二次使用”报酬权,应当是我国未来著作权法完善邻接权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
争取录音制作者权利的努力和前景
2007年,中国音像协会联合多家唱片公司和出版社,召开多场业界座谈会,共同呼吁赋予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权和表演权。这些权利要得到立法的肯认和利益相关者的推动,还面临很多困难。在立法上,需要扭转著作权邻接权区别对待的观念,对邻接权体系进行完善。在改革方案上,需要广播电视组织、商业性使用录音制品的行业企业与录音制品制作者合作,推进合理的报酬方案。还需要集体管理组织制度的健全和发展,为广播和表演报酬权的实施提供条件。近两年来,版权保护的进步对这两项权利已产生了一定的积极影响。
自2008年8月以来,KTV版权许可使用工作在北京、上海、广东、新疆等20多个省(区、市)逐渐开展。根据新华网消息,截至2009年11月初,仅追缴了1亿多元的版权费用,占预期的1%。对于KTV版权收费各方反响不一,实施的情况也各有不同。权利人、KTV经营方对于收费标准、分配方式等仍存在不同意见。但是对KTV收取版权费仍然有很多积极作用:为协商收费标准积累了经验,暴露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运行中的问题并促进了集体管理组织的完善,为向权利人交纳版权费用进行了宣传等。
唱片公司也是KTV版权收费的获益方。唱片公司之前就曾与KTV频繁发生诉讼纠纷,而唱片公司的权利主张往往得到法院支持。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认定MTV为电影作品或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作品。因此唱片公司是作为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得到保护的。然而由于没有表演权和广播权的规定,唱片公司尚不能就音乐电视(KTV)播放其录音制品获得报酬。从卡拉OK的发展来看,卡拉OK本是一种伴奏系统,主要目的是提供同步歌词供演唱者参与演唱。音乐电视是音乐产业的后来发展,电视音乐中的录音制作至少应与影像画面有同等重要的地位。目前,在只保护音乐电视中的影像画面不保护音乐制品的情况下,往往是那些具有成熟MTV制作经验和拥有大量MTV作品的港台地区和国外唱片公司获益,而不利于需要成长的国内唱片业的发展。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的公布施行,使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著作权人的广播权成为现实,也意味着对强势的广播电视媒体主张权益成为现实。音乐产业涉及多方利益,唱片公司、音乐制作人、表演者、广播电视台,由于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广播权和表演权尚未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的获益者主要是词曲作者。但是其中对于集体管理组织的规定,3种付酬标准的确立等都会为未来录音制品制作者获得报酬权的实行积累宝贵的实践经验和形成切实可行的机制。随着词曲著作权人权益的实现,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诉求得到观念上的接受和制度上的确立,将指日可待。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 张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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